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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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第3004號及第3658),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脫逃及2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45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75號、97年度簡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二、江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9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一)於100年1月23日零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3日零時4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和尚巷102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2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精神恍惚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三)於100年5月16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旗警023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10007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1002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江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9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江家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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