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有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末段補充為「嗣劉家輝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無遵守交通規則,身為轉彎車卻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楊莉雲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4號被告劉家輝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輝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津一路與敦和街路口,於右轉敦和街時,適楊莉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旗津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劉家輝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劉家輝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楊莉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楊莉雲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莉雲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莉雲申請高雄市旗津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家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莉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呂幸玲檢察官張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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