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啟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啟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啟元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
8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七賢一路口欲左轉七賢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適有 魏志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魏志榮受有右肩封鎖骨關節脫臼、左近端脛股骨折之傷害,嗣柯啟元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案經魏志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啟元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志榮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於行車之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是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當日並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其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事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