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陳正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興華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興華以其座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向聲請人借款等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9年9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邀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2,990,000元,詎相對人自101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合約第6條記載,如未按期繳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授權書影本1件、放款明細資料影本1件、授信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抵押物之登記謄本,經本院於101年5月24日通知限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