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 趙松根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陳清朗 律師被告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52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於99年1月16日正式退休,並經被告核定退休金為3,365,500元,原告嗣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卻以原告任職期間所經管之業務有勞健保代收款短缺之情而拒絕給付退休金,顯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而被告雖以原告勞健保代收款短缺之交接不清情事而主張抵銷,但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僅為565,749元,並已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現已上訴二審,以下稱另案損害賠償案件),被告不應拒絕給付全部退休金,且對於上開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原告同意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為請求,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雖已核定原告退休金為3,365,500元,但因原告業務交接不清另涉損害賠償,經被告對之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565,749元(即另案損害賠償案件),被告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扣發原告之退休金,且被告前已函知原告將以另案損害賠償案件認定之賠償金額與本件退休金額予以抵銷,並非預扣原告退休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自52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於99年1月16日正式退休,服務年資為40年8月,應付退休基數為53,退休前36個月薪額平均為63,500元,可得請領之退休金為3,365,500元。
五、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扣發原告全部之退休金?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原告自52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並於99年1月16日正式退
休,服務年資為40年8月,應付退休基數為53,退休前36個月薪額平均為63,500元,可得請領之退休金為3,365,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99年11月10日燕鄉農會字第0990000729號函文暨所附之燕巢鄉農會員工退休金申請暨核定表、燕巢鄉農會員工離職手續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65,749元,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另案損害賠償案件對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本為278,532元及702,022元(合計為980,554元),嗣減縮為137,975元及427,774元(合計為565,749元),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在卷為佐(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以原告交接不清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既僅為565,749元,如經暫時扣除此部份金額後,原告自尚可請求2,799,751元,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得扣發原告
全部之退休金云云。然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固規定:「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並完成業務移交,移交不清者除扣發其退休、資遣等費用外,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追訴」,但上開條項並無規定得扣發全部之退休金,且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扣發之金額與請求賠償金額之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函覆:農會向退職員工請求賠償之金額較退休金額少時,其得扣發之退休金以農會請求賠償金額為限,方屬合理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1月3日農輔字第1000169267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被告自難援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作為扣發原告全部退休金之依據。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涉退休金之請求,本有民法誠信原則之適用。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僅為565,749元,而原告之退休金金額為3,365,500元,縱使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799,75
1元之退休金,然被告既無扣發2,799,751元退休金之理由,所為扣發亦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函釋業經通知被告閱卷),扣發原告全部退休金除對原告損害非輕外,難認有其他正當之理由,是本件原告既然已表示願意扣除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為主張而僅請求2,799,751元,被告仍扣發原告全部退休金,亦違反民法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得援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扣發原告之退休金,但扣發之金額應以被告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以原告業務移交不清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限,而被告基此對原告請求賠償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65,749元,原告亦同意此部份先不為主張而僅請求2,799,751元(原可請求退休金3,365,500元,扣除被告得扣發之金額565,749元,即為2,799,751元),於法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退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79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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