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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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15號原告 林志強 被告 林良賢
林瑛瑛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林陳罔錦 於民國99年1月1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林陳罔錦之繼承人,遺產中關於土地部分,已經協議分割,然尚有包含:⑴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8284元(其中100萬元已遭被告林良賢私自匯入到其太太戶頭);⑵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款1萬1408元;⑶楠梓區右昌郵局存款27萬7900元;⑷高雄市農會右昌分行存款6萬1356元;⑸喪葬補助費11萬7700元,合計
347萬6648元之現金遺產尚未分割,原告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依民法第1138、1141、1147、1148、1151、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所遺之上開遺產准予分割,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應繼財產115萬88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現金遺產部分,已經鈞院於99年度家訴字第8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認兩造已就遺產之不動產及現金部分達成分割協議,因而駁回被告在該訴訟事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請求,原告亦依先前協議書及鈞院上開判決為佐證,將兩造協議分割予原告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歸原告繼承所有,故兩造就所繼承之遺產,包含本件現金部分,既已達成分割協議,且經鈞院判決,原告就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複起訴,並不合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9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陳罔錦包含存款及喪葬補
助費等之現金遺產部分,係以兩造前雖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所遺留之土地有分割協議,然就現金遺產部分,尚未達成協議,因而請求分割云云,惟被告抗辯本件與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提起之分割遺產之訴事件,係同一事件,該件已經判決確定。本院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所起訴者,是否已為前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而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經查:本院於99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分割遺產之訴事件中,判決駁回被告於該事件之分割請求,係以:「原告林良賢於99年11月23日主張:『...當時還是希望土地歸被告,母親遺留現金的部分歸原告二人(林良賢、林瑛瑛),以及郵局保險的部分,受益人要歸原告林良賢。』,另原告林瑛瑛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3號於99年11月23日審理時亦主張『這份協議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除了土地之外,還有我們口頭現金上的協議,是針對現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就動產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部歸由林良賢繼承,及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在臺灣銀行之存款都是兩造共同領取一節,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遺產中現金部分亦已達成分割協議。...本件兩造於99年1月22日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繼承關係,以繼承人之身分再行請求分割遺產,請求被繼承人林陳罔錦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由原告林良賢、林瑛瑛及被告林志強等三人各按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定存2,008,284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活儲11,408元、楠梓右昌郵局活儲277,900元、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活儲61,356元,存款總額0000000元由兩造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即每人繼承786316元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可認於上開99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中,對於被繼承人林陳罔錦之遺產分割方式,已認兩造有書面及口頭之協議,因而駁回被告在該事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與上開被告起訴之99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均為被繼承人林陳罔錦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載明,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第
88頁、第101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陳罔錦之:⑴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款新臺幣300萬8284元;⑵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款1萬1408元;⑶楠梓區右昌郵局存款
27萬7900元;⑷高雄市農會右昌分行存款6萬1356元現金遺產部分,應認業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分割遺產之訴事件裁判,本院於該件認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之現金遺產部分已有分割協議,則本件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此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依據,凡屬該件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原告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綜上,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者,既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中裁判,就原告提起上開⑴至⑷現金遺產部分,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
㈢另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起訴狀⑸被繼承人林陳罔錦之喪葬補助
費11萬7700元部分,查該喪葬補助費係由兩造領取之農保、勞保喪葬補助費,此費用之領取係兩造於被繼承人林陳罔錦死亡後,各自請領之喪葬補助,非屬被繼承人林陳罔錦之遺產,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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