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原告 龔榮鵬 再審被告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0年8月3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對本院100年
8月3日之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未遲誤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原確定判決誤以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判決主文、理由顯有矛盾;㈡再審原告因第三人即貸款仲介人 汪美玲 (綽號: 萱萱 )介紹
,經確認再審被告之國稅局所得清單有薪資,乃於99年2月
8日出借新台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簽立借款憑證及相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各1紙交予再審原告,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汪美玲代領借款。再審被告於99年6月間失聯,經汪美玲代為寄發存證信函亦不理會,再審原告乃於99年7月13日提起刑事告訴,由汪美玲代再審被告草擬和解書記載願償還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被告遂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7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審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38號裁定准許,再審被告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自上開借款過程,與再審被告於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曾自述之所以將其子 林育瑋 記載為保證人係受再審原告指示,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願意以3萬元與再審原告和解,但要先處理與汪美玲間其他本票債務之詞觀之,可見再審原告才是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汪美玲只是介紹人。汪美玲擔任法務多年,對法律程序熟稔,竟無視上開過程,事後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中不實證稱系爭債權係其自行借給再審被告,因對法律不熟才委請再審原告出名向再審被告追討,又汪美玲所提出其女 汪鈺婷 郵局帳戶提款紀錄與系爭債權之8萬元金額不符,其證詞應不能採信,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向汪美玲借款所簽發,再審原告未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而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與經驗法則不符,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就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參照)。是倘無顯然影響裁判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原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取捨證據不當、漏未斟酌證據、解釋意思表示不當、認定事實錯誤等僅得遽為上訴理由,不得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執為再審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將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誤載為再審原告未到場,係判決誤寫之顯然錯誤,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裁定更正(見100年度再易字第47號卷第31頁)。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委無可採。
㈢再審意旨又主張再審原告才是系爭本票債權人等語。惟原確
定判決就證人汪美玲於審理中所證:伊有於99年2月8日借給再審被告8萬元,部分現金從女兒汪鈺婷之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領出,再審被告交給伊系爭本票、借款憑證、薪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保管切結書,讓伊每月提領現金12,300元,分8期償還,惟伊領了3期後,再審被告離職失聯,因再審原告對法律比較懂,伊才將系爭本票及借款憑證交給再審原告,以其名義提出告訴,然實際上伊才是系爭本票債權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
919號卷第61至63頁),核與再審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存摺、印章都放在汪美玲處,借款憑證上受託保管人「龔榮鵬」係再審原告事後加上去,及再審被告起初有償還3期,均由汪美玲提領等語(見同卷第62、112頁),相符無訛,復有卷附上開郵局存摺明細可稽(見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卷第73頁),足見再審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14號偵查中自承欠再審原告系爭借款,係受刑事告訴壓力下始為不實供述,故再審原告僅係代汪美玲出面提出刑事告訴及追索票款,目的均係為使再審被告出面解決債務,汪美玲亦無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再審原告之意,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詳為論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係屬法院認定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事實之職權,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至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外其他債務,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非本件再審之訴審究範疇,附此敘明。
㈣準此,再審意旨徒憑己意,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為由云云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