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號原告 洪懿諼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蘇昆發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訴訟代理人 蔡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5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之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上班途中事故,致「全身多處挫傷」、「腰薦及下背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足踝挫傷」、「下背痛」等症,已領取106年3月10日至106年6月30日期間共11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之後以同一事故致「尾椎骨骨折及腰椎神經根壓迫損傷」、「下背及骨盆腔、腰薦挫傷之後續照護」,繼續申請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醫理見解,以原告所患傷病按職業傷害辦理,惟所請期間已逾合理療養給付期間,乃以107年9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76029134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駁回,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106年3月7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挫傷、腰薦及下背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足踝挫傷、下背痛等症狀,向勞保局申請106年3月10日至106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尾椎骨骨折及腰椎神經根壓迫損傷、下背及骨盆腔、腰薦挫傷之後續照護,續請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二)原告係於107年5月1日復職,原告到現在都還在 榮總 持續治療。原告在106年7月23日有下樓滑倒,是因為106年3月7日車禍之後我的神經還會如電擊般導電,會讓我整個腳麻痺失去知覺,要等過幾分鐘之後才會恢復知覺,那時我下樓梯時,麻痺症狀突然復發,才滑倒,顯示我車禍還沒有好。另外106年9月5日也是同樣的情形發生一次。原告自車禍到現在,持續到榮總那邊很專業的醫師在為我做治療,勞保局的專業醫師沒有親自為我診療就駁回本件職災申請,他們沒有瞭解我車禍後實際的真正病情,就直接否決榮總醫生的診斷。且從106年7月23日之前我就有去看這個病,是我106年3月7日車禍之後一直有麻痺的症狀,所以我才會在106年7月13日去做這個檢查,在106年7月23日、106年9月5日才會因為腳麻痺滑倒。我現在還一直在發生這個症狀,因為106年7月23日因為這個症狀滑倒,所以榮總醫生才會再一次幫我做神經傳導檢查,他親自幫我做,要等兩個月,所以後面才再做檢查。
(三)原告之慢性右側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神經損傷,係因106年3月7日所造成:
1.查,原告於106年3月7日車禍,送往高雄市民生醫院治療,護理紀錄單不斷提及原告之左腰及右足疼痛不已,疼痛指數甚至已達8分,須施打止痛針方能緩解,與病歷紀錄單顯示「leftlowlegnumbesswascompalined」,左下肢麻痺,顯見該次車禍已造成其尾椎骨骨折及腰神經根壓迫損傷之職業傷害。
2.後續原告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於106年6月14日X光檢查顯示尾椎骨骨折且有嚴重下背疼痛,無法正常坐姿及站姿,建議暫時停工修養,且門診病歷紀錄「Lowbackpainwithsciatica」,醫生說:是雙腳跟腰有麻痺其況,他只是簡單打坐骨神經痛的英文,又於106年7月28日檢測出有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神經壓迫,直至107年3月21日皆建議原告休養並復健。
3.原告另至桂林中醫診所就診,依病歷資料:腳麻無力,且針灸對治療麻痺甚有幫助,故原告一直在針灸治療。
4.被告之工作內容「擔任2700站電漿清洗人員,工作內容:需彎腰搬貨,需藉由身體腰手臂的力量拉抬槍體,拉蓋槍體時因重力加速度需輕輕的把槍屏拉蓋下來,清洗機台基本有三款機型,其中一台機型Jason槍屏重達15公斤左右,清洗基版產品,且如發生機故、特定客戶產品、基版變形、基版太厚、基版太薄、機台無法自動運轉等,需要靠人力手動排除狀況或手動清洗產品:需藉由身體腰部手臂的力量拉抬起重達15公斤的槍屏,對身體負擔大,若原告於106年3月7日前就有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神經壓迫等問題,原告無法負擔如此繁重的工作,然原告於106年3月7日前皆從事此工作並無問題,就表示原告於106年3月7日前並無慢性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神經壓迫之問題。
(四)被告多次委請專業醫師,參考原告就醫病歷及其他相關資料,均認就原告106年3月7日所受之職業傷病,給付至106年6月30日(共113日)職災已足夠。惟該醫師之審查意見,並未詳細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且該意見對於原告能否恢復一般性之工作、較輕微之工作或與原告受傷前相同之勞動性工作,亦無說明。
(五)然因該次車禍,導致下背嚴重疼痛,無法為搬重物等相關工作,更無法反覆抓起重達15公斤槍體,且無法負擔自動化產線下之負擔更重之工作,已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或相近之工作,應以合於不能工作之要件。且後續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亦認為:「病患從事電子作業員工作,工作中需多所站立、走動操作,故不能工作期間計算至107年4月30日應屬合理。」。
(六)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1日至民國107年4月30日止共30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主張:
(一)原告以於106年3月7日上班途中事故致「全身多處挫傷」、「腰薦及下背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足踝挫傷」、「下背痛」等症,已領取106年3月10日至106年6月30日期間共11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事故致「尾椎骨骨折及腰椎神經根壓迫損傷」、「下背及骨盆腔、腰薦挫傷之後續照護」續請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據醫理見解,核定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另所患「尾椎骨骨折及腰椎神經根壓迫損傷」為普通疾病,於107年6月28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05559701號函復。原告不服,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及光碟片申請審議,案經被告洽調其就診病歷連同全案病歷及相關資料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所患『尾椎骨骨折及腰椎神經根壓迫損傷』可能為106年3月7日事故所致,可為職傷,但就其X光及檢查,傷勢並不嚴重,為保守治療,合理休養3個月。2.無明顯併發症或後遺症,多為自覺之疼痛症狀,續申請不合理,106年7月1日起可工作。」據此,案經被告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重新審查,其所患上開傷病均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惟所請期間已逾上開醫理合理療養給付期間,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於107年9月13日以保職傷字第10760291340號函復。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載,申請人105年4月9日急診,主訴自樓梯摔落,嚴重下背痛。
106年3月7日急診,主訴車禍,左臀下背痛、右下肢右踝痛。106年3月8日至3月11日入院,出院診斷左臀下背挫傷。106年7月23日:主訴下背、左踝痛,自樓梯滑倒約1-2階;X光檢查為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2.中醫診所:106年3月16日主訴3月7日車禍,腰背挫傷;106年7月23日主訴跌倒,傷及下背與尾骶骨;106年9月5日主訴自樓梯跌下。3.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106年6月22日下背痛。106年6月30日下背尾椎痛。106年7月28日直腿抬舉法,檢查神經根病變。106年7月13日肌電圖與神經傳導速度檢查:正常。106年9月15日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
慢性右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右側神經根病變,臨床神經學症狀不明顯,沒有右下肢麻痛情形。4.結論:依據中西醫病歷,其下背痛乃因3月7日、7月23日、9月5日3次事故引起,非單因106年3月7日車禍引起,因果鏈已中斷。
尾椎疼痛主要發生在106年7月23日,而非發生在106年3月7日。至於右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神經根病變,在臨床上並無相對應的右下肢麻痛症狀,雖有神經傳導檢查發現,應不致影響工作。其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神經根病變,乃在106年9月15日確診,距離事故日已超過4個月,不合創傷醫理。綜合上述意見,不建議再予以給付。」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6年3月7日事故之所患,給付至106年6月30日共113日已屬合理,106年7月1日起已可工作。又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判斷,係依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所稱「不能工作」之法定要件,並參酌原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附全案資料所得之結果,且被告及勞動部所聘請之特約專科醫師負責審查全國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案件,其判斷標準係屬公平、客觀。被告係將原告所有就診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始依據審查意見加以認定,被告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是被告依法定相關審查程序所為處分,並未有何違法或判斷有恣意濫用之情事。
(二)另該鑑定報告鑑定意見雖表示,「病患從事電子作業員工作,工作中需多所站立、走動操作,故不能工作期間計算致107年4月30日應屬合理。」查上開鑑定意見係就原告「全部病況」,參酌其「原有工作內容」所為之判斷,惟該鑑定意見既無法確認所患「慢性右側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神經損傷」與所稱106年3月7日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據此主張符合職業傷病給付之規定,認定其合理休養至107年4月30日,實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患「慢性右側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神經損傷」與106年3月7日事故相關,惟依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可知,該神經損傷雖經神經傳導檢查而發現,惟在臨床神經學症狀不明顯,並無相對應的右下肢麻痛症狀,應不致影響工作。(註:該鑑定意見亦認「若不是嚴重的損傷,變化也可能不明顯而無法察覺,6月21日之肌電神經傳導檢查指出無確切異常證據屬合理範圍。」,實與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相符)。
(三)據此,本案原告因106年3月7日車禍事故所致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合理休養期間應回歸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定其慢性右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神經損傷與該職災事故無關,原告所患上開傷病給付至106年6月30日已屬合理。
(四)另主管機關見解除受多數行政法院認為適法而援引作為判決依據外,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具理由支持,該判決即謂:所謂「不能工作」之要件,除了物理上顯然不能工作者外,尚包括醫囑認為依其病狀在療養管理上尚不適宜工作,而仍須復健療養,否則將因工作導致病狀惡化之情形。再者,不以能否從事職災發生前之原職務工作為「不能工作」之判斷標準,而係以能否從事一般性之工作為判斷標準。故職災傷病勞工經治療(包括醫治及療養)後,倘已恢復達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足認具備從事一般性工作之能力,即與上開「不能工作」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7日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全身多處挫傷、腰薦及下背部挫傷、尾椎骨骨折及腰椎神經根壓迫損傷等傷害,已向被告領取106年3月10日至106年6月3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還是無法回復工作能力,直至107年5月1日始復職,故原告向被告申請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遭被告駁回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7日交通事故之傷害,並無腰椎神經根壓迫損傷,係原告另於106年7月23日及106年9月5日下樓梯跌倒損傷所致,非單因106年3月7日車禍引起,因果關係已中斷,原告職業傷害請領至106年6月30日已屬合理,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已可工作,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不能工作,故不應准許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於106年3月7日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受腰椎神經根壓迫損傷?2.原告請領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職業傷病給付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不能工作?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於106年3月7日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受腰椎神經根壓迫損傷?是否係另於106年7月23日及106年9月5日下樓梯跌倒損傷所致?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7日交通事故受傷,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6年3月8日之護理記錄單記載「右下肢麻刺情形」、「右下肢及左腰痛、疼痛指數8分」、3月9日記載「右下肢及左腰疼痛,自行要求打止痛針劑,疼痛指數6-7分,表情痛苦」,於106年6月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坐骨神經痛、麻痺」,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理學檢查下背有明顯壓痛,下背主動活動時疼痛加劇,目前已安排相關檢查,待排檢中」,於106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患者因尾椎骨折併下背痛致腰部主動活動受限,至本科就診並接受治療」,於106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6年6月14日X光檢查顯示尾椎骨骨折,理學檢查下背有壓痛,下背主動活動時疼痛加劇,建議轉診骨科及復健科進行治療及後續追蹤,由於目前患者上身直立及坐姿時下背疼痛加劇,無法快速走動、正常坐姿及站立,僅能緩慢行動,故建議暫時停工休養,工作能力一個月後再評估。」,於106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患者上身直立及坐姿時下背疼痛加劇,無法快速走動、正常坐姿及站立,僅能緩慢行動,故建議暫時停工休養,工作能力一個月後再評估」。於106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患者因尾椎骨折併下背痛致腰部疼痛主動活動受限,無法久站,建議持續休養一個月並接受復健治療」,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2月2日、10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都有同樣記載「由於目前患者上身直立及坐姿時下背疼痛加劇,無法快速走動、正常坐姿及站立,僅能緩慢行動,故建議避免長期站立之工作,繼續休養3個月並進行復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共十張附卷可參,顯見原告於106年3月7日交通事故傷害後,先於高雄市民生醫院後,一直以來都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且都有「上身直立及坐姿時下背疼痛加劇,無法快速走動、正常坐姿及站立,僅能緩慢行動」之事實,至為明確。又原告自陳於106年7月23日及106年9月5日下樓梯時跌傷,被告主張原告目前的損傷,係因106年7月23日及106年9月5日下樓梯跌傷所致,因果關係已中斷等語。查,本院經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目前之損傷與106年3月7日車禍之關聯性,經函復:「七、鑑定意見:(一)病患於107年2月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時仍主訴下背(薦骨區域)疼痛,且久站或久坐皆會惡化症狀。107年7月6日再回診時自述107年5月1日起復工於日月光公司。由於病患從事電子作業員工作,工作中需多所站立、走動操作,故不能工作期間計算至107年4月30日應屬合理。(二)病患於106年6月4日自述因車禍造成下背疼痛至本院職業醫學科就診,安排肌電神經傳導檢查,於106年6月21日執行,當次檢查報告指出無確切異常證據,後又於同年7月28日復健科門診開立肌電神經傳導檢查,於9月15日執行,該次報告指出有慢性右側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神經損傷。肌電神經傳導檢查的原理,神經根受損後的1至6週內會顯示出急性的變化;3-6週直到2-3個月後會顯示出亞急性變化;2-3個月以後到數月甚至數年內會顯示亞急性至慢性變化;數月至數年後則顯示出慢性變化;另外若不是嚴重的損傷,變化也可能不明顯而無法察覺,6月21日之肌電神經傳導檢查指出無確切異常證據屬合理範圍。若以此判斷,9月15日報告中出現的慢性右側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神經損傷至少是9月15日前2-3個月或更早之前發生的傷害,應非7月23日及9月15日跌倒造成,但無法據此推斷該損傷是否是由3月7日車禍造成。」,有該院108年12月9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46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顯見原告所受慢性右側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神經損傷,應非106年7月23日及106年9月15日下樓梯跌倒所致,至為明確,另經本院函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查106年3月7日交通事故前,原告於該公司之工作情形,經函復:「二、員工洪懿諼於106年3月7日之前於本公司擔任電漿清洗助理員,主要工作內容係將產品搬至機台上作業,完成後並將機台上作業完的產品再搬至台車上,此工作需要彎腰搬貨,但並非經常性動作。三、至於來函附件所稱之清洗機台,重量約有15公斤,但一般情況人員無需搬運,僅有在發生故障情況時需要人員以手動進行排除。」,有該公司109年3月2日日月光法字第0004號函一份附卷可參,顯見原告於106年3月7日之前確實須擔任電漿清洗助理員工作,該工作需要彎腰搬貨,如有時發生故障時需以手動進行排除,重量約有15公斤等情,亦堪認定,再參酌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所提出106年6月14日起之診斷證明書已有記載「患者因下背痛至本院就醫,理學檢查下背有明顯壓痛,下背主動活動時疼痛加劇,目前已安排相關檢查,待排檢中。」,則原告於106年3月7日之前能擔任彎腰搬貨清理機台,有時故障須排除重約15公斤之重量,而原告自106年3月7日交通事故損傷後有上開下背主動活動時疼痛加劇之情況,如果有上開損傷情況斷不可能擔任須彎腰搬貨之工作,是原告主張目前損傷之情況,係因106年3月7日交通事故所造成,應可採信,被告主張原告目前之損傷係於106年7月23日及106年9月15日下樓梯跌傷所致,因果關係中斷等語,尚難採酌。準此,原告於106年3月7日交通事故確受有腰椎神經根壓迫損傷,亦堪認定。
六、原告請領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職業傷病給付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不能工作?是否有理由?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行政判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行政裁判:「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職業傷病,無法從事工作之客觀狀態而言。勞工是否因職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涉及職業傷病之種類、程度、治療及復健等因素,須依診療病歷及醫學專業而為專業判斷,若經醫學見解審定已有工作能力,雖未返回工作崗位,即非「不能工作」,自難認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職業傷病補償費之要件相符。」,經查,原告所提出自106年6月14日至107年3月6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陸續記載「由於目前患者上身直立及坐姿時下背疼痛加劇,無法快速走動、正常坐姿及站立,僅能緩慢行動,故建議避免長期站立之工作,繼續休養3個月並進行復健」,本院再函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是否不能工作,經函復:「由於病患從事電子作業員工作,工作中需多所站立,走動操作,故不能工作期間計算至107年4月30日應屬合理。」,有該院鑑定函一份在卷可參,則依原告之受損傷情形,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情形,其受傷之部位為下背部,且有尾椎骨折,腰椎神經根壓迫損傷等傷害,高雄榮民總醫院已醫囑須休養復健,陸續建議暫時停工休養,則依醫學專業見解應屬職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的情形,亦堪認定。準此,原告請領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職業傷病給付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3月7日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之職業傷害,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職業傷病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規定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基於判斷餘地核定原告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不符合不能工作情形,固係依據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然該裁量權之行使,未依理論及經驗法予以審酌,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被告之上開判斷餘地,即有上開適用法令之違法,原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實有未合。原告請求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拒絕原告申請,於法有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自應均予撤銷,並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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