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皓宇指定辯護人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皓宇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重約陸兩)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參枝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鄒皓宇因缺錢花用,竟與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以欲向 韓俊仁 借款為由,邀約韓俊仁於民國108年3月
4日下午1時許至臺南市仁德區中洲火車站附近某果園內碰面。鄒皓宇於韓俊仁未到場前,先取出其因精神疾患而自國軍高雄總醫院取得之 景德 景 安寧 錠(KINAX,成分為Alprazolam 阿普唑 他)數顆(數量不詳),摻入咖啡中,待韓俊仁到場後,鄒皓宇遂開口向韓俊仁借錢,該2名男子則站立在韓俊仁後方未出聲,鄒皓宇於向韓俊仁借款不成後,持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之槍枝
1支(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詳如後述),逼迫韓俊仁飲下上開摻有藥劑之咖啡,致韓俊仁飲用後,即因藥力發作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其後鄒皓宇於同日16時43分許,獨自駕駛韓俊仁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韓俊仁,返抵韓俊仁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並攙扶因服用摻有藥劑之咖啡後已無法自行行走之韓俊仁,侵入韓俊仁上址住處,並利用韓俊仁不能抗拒之狀態,自上址住處內取走韓俊仁及韓俊仁之母親 許明玉 所有,放置於房間櫃子內之黃金項鍊1條(重約6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其並將上開強盜所得之黃金變賣,另於108年3月6日將黃金變賣所得之部分款項(12萬元)存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內,其餘強盜所得則均花用完畢。
二、又鄒皓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日(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自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3枝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
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4顆,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B4租屋處而持有之。嗣警方接獲韓俊仁報案後,於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1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鄒皓宇拘提到案,並搜索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隨後鄒皓宇便經本院裁定羈押。鄒皓宇上址租屋處之房東 張琇裡 即透過 江忠義 聯繫鄒皓宇之友人即不知情之 李永裕 ,請李永裕替鄒皓宇整理前址租屋處之物品,李永裕遂偕同不知情之 賴亭妤 前往鄒皓宇上址租屋處,將鄒皓宇放置於上址租屋處內、裝在白色塑膠盒中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鄒皓宇前於108年2月11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取得、並用剩之景德 景安寧 錠共45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等物搬至李永裕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3樓之租屋處內。嗣李永裕於108年3月29日因另案為警搜索時,警方在李永裕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3樓之租屋處內扣得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李永裕並在警方要求下,於108年5月30日將鄒皓宇上開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 景德景 安寧錠共45顆,寄予警方扣押,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鄒皓宇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韓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108年3月24日警詢中之證述例外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若有符合同法第159之2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3月24日警詢證稱:「(警方提示:108年3月21日17時在台南市○○區○○里
000○00號所查扣嫌疑人鄒皓宇所持有之改造90手槍3把、玩具槍1把及子彈20發,經你檢視照片是否為你報案所指稱鄒皓宇要向你借錢,在果園展示之槍彈?)經我檢視照片,確定是鄒皓宇要向我借錢,在果園展示之槍彈沒錯」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時固證稱:被告擺4把槍在桌上(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然未進一步說明該4把槍即被告遭警扣案之槍枝此部分細節,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認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3月24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詳盡,於本院中證述簡略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於該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有時日,記憶未能如此清晰,故而始未陳述到上開細節,故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在偵查目的及法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於偵查中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下,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台上字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火車站附近某果園內碰面,有拿咖啡給告訴人飲用,其後兩人駕車返抵告訴人住處後,其攙扶被告進入住處,有竊取告訴人住處內之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重約6兩)及現金11,500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會與告訴人約在果園見面,是因為處理槍枝的問題,討論4把槍如何處理,當天在果園沒有跟告訴人借錢,我在告訴人來之前先到統一超商購買2杯現做冰咖啡,沒有在咖啡內摻藥,不知道當天告訴人為何會身體不適,從果園離開時,本是告訴人駕車,後來因為告訴人不舒服,所以改由我駕車載告訴人返家,我之前去過告訴人住處,故知道告訴人住處,後來我就攙扶告訴人進入住處休息,告訴人曾請我去處理跟其他人之間的債務糾紛,我也有幫他擋過一些事,所以,才會起意拿走告訴人及其母親的財物。警方後來扣到的 景德景安寧 藥錠是賴亭妤寄給警方的,不能以此證明我有下藥,我確實有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看精神科,吃景德景安寧藥錠已經很多年了,還沒吃完的藥放在我租屋處,警方於108年3月21日在我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沒有查扣我的藥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下稱偵卷】第339頁、第384至385頁、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75頁、第177至178頁)。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下午1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火車站附近某果園碰面,並在果園內拿咖啡給告訴人飲用,且被告於同日16時43分許,駕車載告訴人返抵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並攙扶無法自行行走之告訴人進入該住處內,其後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內取走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許明玉所有,放置在房間櫃子內之黃金項鍊1條(重約6兩)及現金11,500元,並將上開所得之黃金變賣,另於108年3月6日將黃金變賣所得之部分款項(12萬元)存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內,其餘所得則花用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認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卷第6至9頁、偵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第67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7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7至
141頁、本院卷一第170至221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許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137至143頁),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7頁)、現場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6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至69頁、第7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門前由被告攙扶行走的畫面)3張(見警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05頁、第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8年3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就醫,由親朋陪同步入醫院就醫,到院時意識清醒,此有高醫108年11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455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及用藥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59頁),並在告訴人尿液中檢出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類)陽性反應,此有高醫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1頁)。又依高醫回函表示:「參考Alprazolam藥物仿單,其屬於Benzodizapine類藥物,具有解除焦慮、催眠鎮靜、肌肉鬆弛、解除痙攣等作用,參考Benzodizap
ine試驗試劑仿單,服用Alprazolam 阿普唑他 藥物後,有可能會導致尿液檢驗呈『Benzodizapine(苯重氮基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此有高醫108年8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16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堪認服用Alprazolam阿普唑他藥物後,有可能會導致尿液檢驗呈「Benzodizapine(苯重氮基鹽類)」陽性反應。再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於108年3月4日16時43分許返抵家門時,已因藥物作用無法行走,由此推知告訴人應於108年3月4日16時43分許前確已服下含有Alprazolam阿普唑他成分之藥物,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並未在咖啡內下藥,亦未持槍逼迫告訴人飲下摻藥的咖啡,然有以下證據可資為佐:
1.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不久,於108年2月1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該院開立之藥物中,其中有Kinax1mg(管4)藥品,成分為Alprazolam,劑量為Kinax1m
g2*POQ12H×28天,每日早上9時及晚上9時每次2顆,開立28天共計112顆,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10月
3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71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2頁),而該院開立之「KINAX」即為「景德景安寧藥錠」,批號為1803,此亦有該院108年11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81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於108年2月11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而取得景德景安寧藥錠(成分為Alprazolam阿普唑他)共計112顆。
2.又扣案之景德景安寧藥錠雖係證人李永裕寄予警方扣案,而被告爭執來源有問題,不能證明其在咖啡內下藥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張琇裡是我台南租屋處房東,李永裕是普通朋友,賴亭妤不認識。(李永裕及賴亭妤供稱:於108年3月23日在台南市○○區○○里000○00號B4,幫你清理房間時帶回桌上景德景安寧藥錠共計45顆,警方提示景德景安寧藥錠,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是我在802總醫院看診之處方籤用藥」等語(見偵卷第383至385頁)。再依證人即房東張琇裡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將台南市○○區○○里000○00號B4租給江忠義,我於
108年3月23日通知江忠義將被告的所有物品清走,後來是一男一女來拿走,就是李永裕及賴亭妤2人前來搬東西,李永裕走路一跛一跛的」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46頁);證人李永裕於本院中證稱略以:「臺南市○○區○○里000○00號B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寫『 小宇 』,小宇就是被告,被告一人住在該處,房東通知江忠義,江忠義再請我去被告租屋處收東西,我在打包東西時,沒有逐一檢視各該東西是什麼,但我有印象有看到藥在抽屜裡,究竟是在桌上還是抽屜裡,不是很確定,好像是在抽屜,賴亭妤在旁邊有看到,她說她要這些藥,這些藥一盒一盒整排的,後來就把租屋處被告的東西,包含這些藥帶回去,後來偵查隊打電話問我說小宇的藥在哪裡時,我就去跟賴亭妤拿回來,並用信封將藥寄給偵查隊 侯偉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9頁);證人賴亭妤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李永裕腳不方便,所以請我一起去台南市○○區○○里000○00號B4房間清理被告之衣物,而李永裕遭臺南警方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3樓之1租屋處查獲的子彈4顆,是清理被告之衣物時,在床下的保鮮盒內拿回李永裕住處的,而安眠藥則是在清理被告之衣物時,在桌上一起拿回李永裕住處的」(見偵卷第353至
35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鄒皓宇被抓隔天,李永裕說小宇被抓了,所以叫我一起過去把他的東西搬走,他說是房東叫他去搬的,我們把被告的東西拿過去李永裕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3樓之1租屋處,我印象中有拿走被告的衣服、證件、藥品,藥的長相就像普拿疼一樣,但上面有寫類似安寧鎮定的字,我現在不記得,因為我之前男朋友的媽媽是重度憂鬱,有吃類似的藥,所以我看了就確定是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359至361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55頁、第77至80頁,偵卷第12頁中被告自承「小宇」係自己)、藥錠及信封照片(見偵卷第355頁)、景德景安寧藥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7至393頁)在卷可佐,可見係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B4租屋處之房東張琇裡,透過江忠義聯繫證人李永裕,後由證人李永裕偕同賴亭妤至該址,將景德景安寧藥錠45顆取回放至證人李永裕之租屋處後,復於警方聯繫證人李永裕後,證人李永裕將該45顆藥錠寄予警方扣案甚明。
3.而扣案之景德景安寧錠(KINAX)45顆,背面品名景德景安寧KINAXTab.1mg錠1毫克(三氮二氮平)Kingdom(Alprazolam),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5頁),且扣案之景德景安寧藥錠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驗出第四級毒品/管制藥品Alprazolam阿普唑他成分,此有該院108年6月19日高醫附科字第1080104354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7至439頁),經核與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8年2月11日開立給被告之「KINAX」藥錠相同,由此可證扣案之景德景安寧錠45顆應係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時取得,用剩而仍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B4租屋處內,警方雖於108年3月21日至被告該址租屋處搜索時漏未扣得,然嗣經證人李永裕收拾後寄予警方扣案,酌然至明。綜合前揭證據,足證告訴人在果園內飲下之咖啡確係遭被告事前摻入其自國軍高雄總醫院取得之景德景安寧藥錠甚明。
4.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借25萬元,我跟他要求擔保,所以他要求我到臺南中洲火車站附近的果園,我開車過去,一開始只有被告在場,手上拿2杯現泡的咖啡,後來再來2個男生,但我不認識,被告拿4把槍出來,說要跟我借錢,我覺得很害怕,我說沒辦法借錢給被告,另外2個人在我後方,我想說被告有槍,他們應該也有槍,後來被告就拿著槍,叫我把桌上的飲料喝掉,我喝兩口就沒記憶了,等我清醒我就在醫院了。…平常沒有在吃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於108年3月4日上午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20幾萬,我說借這麼多錢,沒有貴重的東西可以抵押擔保,也沒辦法借,他叫我先過去再說,我遂於同日下午到臺南市仁德區中洲火車站附近的果園跟被告碰面,我自己開車前往,被告站在路口帶我進去果園,那裡有一張桌子跟椅子,當時我跟他過去,過一下子有2個人過來,被告說要跟我借錢,我回答他沒辦法,他就把槍放在桌子上說要跟我借,那時候我很害怕,我回答他說我沒有辦法,他叫我把那杯飲料喝了,我就記憶模糊了。……我從來沒有吃安眠藥。…被告在果園要跟我借錢,被告擺好像4支在桌上,旁邊2個人是男的,他們在我後面,我不是很清楚他們在做什麼,我只知道被告有跟他們講話。…因為被告拿槍指著我要我將咖啡喝了,我當時很害怕,所以就把咖啡喝了。…我對監視器畫面拍的過程沒有印象。…如何去高醫也沒有印象,我母親警詢筆錄所陳述的發現我在自己的房間裡面站不穩,晚上9點多被告起來上廁所,我有詢問被告,被告突然去他翻的東西說他東西不見了等語,這部分我也完全沒有印象。…我喝了咖啡以後,不知道過了多久,我就記憶模糊了,過了一段時間,我忘記多久。…我不知道被告如何知道我家住址,可以開車送我回家,但我的包包一定放身分證,而我住在身分證所載的地址。我住處鑰匙也會放在口袋…我清醒以後發現黃金和錢不見了,後來我就去高醫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至221頁),互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當一致,均證稱當時在果園,除了被告在場外,另有2名男子在場,且被告有於果園中持槍逼迫其飲下咖啡,而其於飲用咖啡後一段時間即失去意識,對於後來發生何事均失去記憶。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許明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回家,發現家裡第二個門鎖起來,我們家從沒有鎖第二道,鄰居跟我說韓俊仁(即告訴人)喝醉酒站不起來,朋友載他回家,後來我按門鈴是被告出來開門,我進屋後發現韓俊仁在房間裡站不穩,我問他也不會講話,被告跟我說韓俊仁喝酒醉,他載韓俊仁回家,他就離開了,但是我並沒有聞到韓俊仁身上有酒味。被告一離開,就發現錢不見了。到108年3月4日晚上9點多,韓俊仁起床上廁所,我詢問他,他就突然去翻他的櫃子說他的東西不見了,至於後來他怎麼去醫院的我不知道,他當時走路還是不穩,還有跌倒撞到。韓俊仁平常沒有吃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飲用咖啡後失去意識,對於後來發生何事也失去記憶等語相符,且由證人許明玉之證詞亦可知被告尚向告訴人之母謊稱告訴人酒醉故載其返家,足見被告欲掩飾犯行之意圖。而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返抵住處前,已呈現用藥後,非由他人攙扶無法自行行走之狀態,衡酌告訴人平日無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也應無前往果園赴約前預先自行服用該等藥物,讓被告嗣後有機可乘在其住處搜刮其財物之可能,況告訴人亦不知悉被告有因精神疾患服用景德景安寧藥錠之習慣,當無預先自行服用有相同成分藥物來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李永裕係被告之友人,告訴人並不認識證人李永裕,告訴人更無與證人李永裕共同合謀去陷害被告,再由證人李永裕將被告平日使用之景德景安寧藥錠寄予警方扣押之可能。設若告訴人於案發後發現家中財物不翼而飛,起意誣陷被告,進而自行服用藥物再至醫院就診,使尿液中檢出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類)陽性反應,亦應是發現財物失竊後始服藥,斷無可能在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前,即已陷於服用藥物後之情形,從而,應認告訴人指述較堪採信。況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其臺南市○○區○○里000○00號B4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槍枝,可佐證被告確實有槍可以以此犯案,且若非被告持槍逼迫,一般人豈敢在偏僻陌生之處,任意喝下他人遞來的咖啡,告訴人所述在果園另有2名男子,且遭被告持槍逼迫飲下摻藥的咖啡應屬為真,堪予採信。
(五)辯護人雖以:依高醫回函說明認服用Alprazolam後,藥效會1小時才發生,而依告訴人所述,僅飲咖啡1、2口即失去意識,顯然不可採信云云。 查依高醫 於108年11月11日關於服用Alprazolam後之藥效說明:「三(一):Alprazolam屬Benzodiazepine類藥物,具有定性方面類似的性質:解除焦慮、催眠鎮靜、緩解痙孿等作用,一般用於解除焦慮之治療劑量如下:0.25-0.5mg一天三次使用,或一日劑量不超過4mg(可平分數次使用)。此藥口服給與後吸收迅速,最大血中濃度出現於投藥後1至2小時,平均藥物半衰期為12至15小時。(二)Alprazolam藥品仿單中於藥物不良反應部分提到有關神經系統方面的影響,其中發生率大於1/10,定義為非常常見的相關症狀有:鎮靜、睏倦、運動失調、記憶力受損、發音困難、暈眩、頭痛等症狀(三)另檢附文獻2篇,其中1篇文獻提到針對健康成人受試者,給予單次1mg的Alprazolam口服投與後1小時,讓受試者接受道路駕駛測試,評估受試者的駕駛品質,並於投藥後2.5小時評估受試者的記憶力、專注力,實驗結果顯示Alprazolam口服投與後1小時即可造成受試者駕駛能力變差、警覺性變差、記憶力及專注力表現均較服用安慰劑的對照組來的差;另一篇文獻針對健康成人男性受試者,給與每日0.5mgAlprazolam使用2週後,評估其記憶力、專注力與心理運動能力與使用安慰劑的受試者的差異,結果顯示,較長時間的Alprazolam投與,會影響受試者的記憶力,但對專注力及心理運動能力影響較小,此有高醫108年11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45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可見服用Alprazolam藥物後,確實會產生睏倦、運動失調、記憶力受損、記憶力、專注力變差等情形,而該函文三、(三)中固載給予單次1mg的Alprazolam口服投與後「1小時」,會讓健康成年受試者之記憶力、專注力變差等語,然此係正常投與僅單次投與1mg之情形,殊不知被告究係摻入幾顆景德景安寧藥錠於咖啡中讓告訴人飲下,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復辯稱:案發前一晚,我跟告訴人約見面,告訴人將槍枝交給我,告訴人說要換制式性能較好的手槍,告訴人是用藍色手提袋將槍枝3把及子彈20顆交給我,後來約在果園看槍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385頁、本院卷二第17
6至177頁),並提出警卷第75頁所示之藍色手提袋為證,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138頁、第338頁),告訴人並於本院中證稱:「(經審判長提示警卷第75頁照片,這個袋子何人所有?)是我的。(審判長問:被告表示這是你提供裝槍的手提袋?)那是我工作在用的背包,本來要拿給我另外一個師傅,他不要,我就隨便亂丟。(審判長問:被告表示被查到的槍枝是你的,是你用這個袋子裝的,是這樣子嗎?)不是。(審判長問:你有無把該背包給過被告?)沒有。(審判長問:該背包在本件之前,是否記得在哪裡?)好像吊在家裡衣櫥的旁邊。沒有拿到外面,也沒有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除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請我處理債務,故兩人之間有財務糾紛,所以拿取其住處內之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75頁),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7至79頁)為佐,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證稱:「我跟被告之間沒有糾紛或金錢上往來,也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委託被告處理一些社會事,也不曾跟被告表示委請他幫忙何事答應給多少錢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再細譯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看不出來兩人之間有何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委請被告處理債務,而積欠處理報酬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被告自告訴人住處拿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足徵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末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3月24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108年3月21日17時在台南市○○區○○里000○00號所查扣嫌疑人鄒皓宇所持有之改造90手槍3把、玩具槍1把及子彈20發,經你檢視照片是否為你報案所指稱鄒皓宇要向你借錢,在果園展示之槍彈?)經我檢視照片,確定是鄒皓宇要向我借錢,在果園展示之槍彈沒錯」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其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擺4把槍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再衡酌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B4租屋處,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手槍共4把,經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詞大抵相符,而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固未指明是用扣案之哪一把槍指著告訴人,逼迫告訴人喝下咖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玩具槍犯案。
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下稱南市警卷】第1至3頁、警卷第6頁、偵卷第337頁、第384頁、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76頁、第179頁),核與證人李永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南市警卷第8至12頁、第16至1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09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亦核與證人即房東張琇裡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45至
346頁)、證人賴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51頁、第353至355頁、第359至360頁)相符,並有證人李永裕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南市警卷第23至24頁),證人李永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卷第25至31頁)、現場照片(見南市警卷第34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5頁)、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6月28日警詢筆錄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24頁、第429至434頁)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經送鑑定後,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3支及子彈24顆均具殺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見警卷第37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南市警卷第32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9日刑鑑字第10800306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至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又被告坦承扣案之槍枝4支及子彈24顆(含併辦意旨之4顆)係同時取得持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而就取得之時間、地點固稱均係告訴人於108年3月
4日下午,在告訴人住處之車庫交付(見本院卷二第176至
177頁),然告訴人否認此情(見偵卷第138頁、第338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述為真,而告訴人於該日下午1時許在果園與被告碰面,並遭被告持槍逼迫飲下摻藥之咖啡,其後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乙節,既經本院認明如前,是本院僅能認定扣案之槍枝4支及子彈24顆均係被告於108年3月4日下午1時許與告訴人碰面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間,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之規定,僅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之加重條件,並不及於刑度,前開修正不涉及可罰性要件,對於被告論罪科刑自不生影響,毋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若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即構成強盜罪。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刑事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且刑法
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至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在果園遭被告持槍逼迫飲下摻有景德景安寧藥錠之咖啡後,即因藥力發作陷入昏迷,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而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玩具槍,犯下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認明如前,雖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而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既已於返抵住處前已陷入藥物作用根本無法行走須由被告攙扶之情形來看,被告攙扶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之住處,顯然是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住宅甚明。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普通強盜罪,容有未合,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故就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起訴意旨固漏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強盜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逕為審理。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身分不詳之2名成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枝及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4顆,均係被告自108年3月4日下午1時前之某日起開始持有,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警方於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10分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4顆子彈雖遲於108年3月29日始為警扣得,但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即遭警拘提到案,並隨經本院裁定羈押,應認被告遭警拘提之時,已中斷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4顆子彈之持有,故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4顆子彈持有時間同為108年
3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從而,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被告自108年3月4日下午1時前之某日起,迄至10
8年3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員扣得扣案槍彈及拘提時止,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彈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共3支;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4顆各均係僅侵害一法益,應各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改造槍枝或子彈數量而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一同持有迄至前揭時間分別遭警查獲拘提為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五)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是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迫或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其所使他人施用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或謂確定故意),或於證據上可認定行為人依其所認知之事實情狀可推知其使他人施用之物,可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而仍使他人施用之間接故意(或謂不確定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準此,若行為人並無使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難對其繩以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之刑責。查被告摻入告訴人飲用之咖啡內之藥物,固含有第四級毒品/管制藥品Alprazolam阿普唑他,此有扣案藥品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9頁),然此藥品係被告因精神疾患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由醫師開立而取得,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管制藥品與毒品為一體之兩面,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要則列為管制藥品,此由行政院所核定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毒品分級及品項之附表一至四等內容相對照即明,且由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等文字觀之,除具醫藥專業背景之醫師或藥劑師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得以知悉管制藥品若與毒品品項重疊而同屬為毒品外,實難苛令一般人均得以知悉各該管制藥品是否同為毒品或有預見之可能性。又從該藥品背面之字樣:景德景安寧KINAXTab.1mg錠1毫克(三氮二氮平)Kingdom(Alprazolam),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5頁),固有載明Alprazolam英文字樣,然被告既非藥師,佐以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工地工人(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尚非當然即能知悉管制藥品背面上所載Alprazolam屬第四級毒品。從而,自難認被告對於其所使告訴人施用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有直接或間接故意,無從以本條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槍砲、偽造文書、贓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槍砲案件,與本案事實欄二部分,同為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案件,而被告構成累犯之詐欺、贓物等前案,與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同為財產犯罪,且被告迭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執畢卻屢屢再犯,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甚為明顯,本件個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均應加重其刑。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供出槍、彈之來源即告訴人,且有因而查獲之情形,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然查:被告固供稱扣案之槍、彈均係自告訴人處取得,然此情為告訴人否認,且卷內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復與本院認明之犯罪事實不符,故被告所述扣案槍、彈來源係告訴人已難採信,業如前述,被告自無據實供述槍、彈來源之情形,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7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是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持槍使告訴人喝下摻有藥劑之咖啡,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後侵入告訴人住處,搜刮告訴人住處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及其母親財物損失、告訴人身心受創,亦對社會秩序生重大危害,犯罪造成危害非淺,又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所為均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原從事餐飲業、工地工人、經濟狀況不佳、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也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8年3月間,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宣告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玩具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聯絡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藥錠45顆,均係被告所有,除送鑑定時已鑑驗完畢之半顆外,係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黃金項鍊1條以及現金11,500元,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隨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4顆亦均有殺傷力,然送鑑定時均已經試射擊發完畢,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四)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僅為證明本案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品名及數量│鑑定結果│查扣地點│沒收與否││號│││││├─┼──────┼───────────┼────────┼─────────┤│1│改造手槍3支│①槍枝管制編號:110301│警方於108年3月21│具殺傷力,應依刑法│││(含彈匣2個│5351(起訴書誤載為1130│日,在鄒皓宇位於│第38條第1項規定宣│││)│315351,應予更正),認│臺南市仁德區中洲│告沒收。││││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里309之12號B4租│││││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屋處查獲並扣得。│││││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①槍枝管制編號:110301││││││5352,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①槍枝管制編號:110301││││││5353,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9日││││││刑鑑字第10800306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至12││││││6頁)│││││││││├─┼──────┼───────────┼────────┼─────────┤│2│非制式子彈2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同上│均有殺傷力,然送鑑│││顆│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定時均已經試射擊發││││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完畢,失其違禁物之││││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9││。││││日刑鑑字第10800306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至││││││126頁)。││││││剩餘1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8801││││││527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83頁)。│││├─┼──────┼───────────┼────────┼─────────┤│3│玩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經操作檢視,欠缺儲氣裝││之物,依刑法第38條││││置,致無法洩放氣體供發││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射彈丸使用,依現狀,無││沒收。││││法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9││││││日刑鑑字第10800306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至││││││126頁)│││├─┼──────┼───────────┼────────┼─────────┤│4│三星廠牌行動││同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電話1支(含│││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物,依刑法第38條第│││47號之sim卡│││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1張,IMEI:│││收。│││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5│NOKIA廠牌行││同上│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動電話1支(│││不予宣告沒收。│││含門號096613││││││6557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35││││││000000000000││││││441)││││├─┼──────┼───────────┼────────┼─────────┤│6│三星廠牌行動││同上│與本案犯行無關,爰│││電話1支(含│││不予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1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18401、3533││││││000000000000││││││1)││││├─┼──────┼───────────┼────────┼─────────┤│7│郵局存款簿1││同上│證明本案事實一部分│││本(帳號:00│││犯罪事實之證據,不│││000000000000│││予宣告沒收。│││號)││││├─┼──────┼───────────┼────────┼─────────┤│8│郵政儲金託收││同上│與本案犯行無關,爰│││票據收據1張│││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李永裕自被告之臺南市○○區○○里000○00號B4租屋處取得,放置在李永裕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3樓租屋處之物)┌─┬──────┬───────────┬────────┬─────────┐│編│品名及數量│鑑定結果│查扣地點│沒收與否││號│││││├─┼──────┼───────────┼────────┼─────────┤│1│非制式子彈4│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警方於108年3月│均有殺傷力,然送鑑│││顆│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29日下午22時45分│定時均已經試射擊發││││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許,在李永裕位於│完畢,失其違禁物之││││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里1之107號3樓│。││││警察局108年5月3日刑│之租屋處查獲並扣│││││鑑字第1080033289號鑑定│得。│││││書,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32至35頁││││││)。││││││剩餘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3頁)。│││├─┼──────┼───────────┼────────┼─────────┤│2│景德景安寧藥│抽驗1顆,檢出第四級毒│李永裕寄回予警方│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錠45顆│品/管制藥品Alprazolam│扣押。│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阿普唑他成分。(高雄醫││之物,爰依刑法第38││││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告沒收。││││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