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添銓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騎乘車號…」前,補充騎車上路之時間為「於同年月24日上午為警攔檢前某時」;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8萬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依其所請復經檢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
3月之宣告,已記明筆錄,復經檢察官同意並以之為基礎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求刑,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偵卷第34頁反面)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並已依被告前開所請,復經檢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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