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09號異議人 黃志輝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黃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及原裁定之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於108年8月7日收受裁定,並於同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任職於朋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朋昌公司),非任職於原裁定相對人朋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朋臨公司),並非朋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僅為原裁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故其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況查,原裁定相對人朋臨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0年9月4日府建商字第90097781號函解散登記,且並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司聲卷第24至25頁、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朋臨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該等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再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28號判決朋臨公司、 施吉陽 、施吉成及 鄭有勝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其等連帶負擔確定,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4至9頁)。原裁定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核對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分類廣告費收據等件後,據以確定原裁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3萬7793元,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任職於朋昌公司,並非朋臨公司法定代理人云云,查異議人為朋臨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司聲卷第25頁),縱其確任職於朋昌公司,亦無礙其為朋臨公司股東、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原裁定以異議人為朋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並非原裁定當事人,並無異議權限,且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