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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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原告 鄭銀萬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被告柏松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履行上開受僱職務,駕駛營業曳引車不慎發生車禍,受有傷害,兩造於同年8月1日調解成立,伊自同年8月2日回公司繼續上班,但同年8月20日在被告公司辦公室,遭實際負責人 張嘉展 辱罵、驅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10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間之工資新台幣(下同)306,860元、資遣費222,70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業已調解成立,伊公司就原告本件職業災害期間補償爭議,已依約給付補償10萬元,伊公司願給付原告
108年8月2日至同年同月19日之工資21,828元,惟遭原告拒收,張嘉展係請原告就本件肇事經過撰寫事故報告書,並未辱罵、驅趕原告,原告執意自行離開公司,並無故未再至公司上班,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至多可請求21,828元,伊公司並得以車禍所致曳引車損害、營業損失及代墊對第三人損害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職務,於108年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履行上開受僱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散裝水泥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區○○路由西往東行經三民路26-1號前,不慎擦撞停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原告因此受傷。
2.兩造於108年8月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過程,達成調解成立之結果,調解方案內容為:1.兩造以100,000元作為上開職業災害期間之補償給付,勞雇關係仍存在,原告於108年8月2日上午8時回公司報到,2.上開金額於108年8月5日、9月5日各給付50,000元,3.上開金額被告公司如有遲延或未給付時,原告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4.被告公司同意108年8月2日到職之日加保勞健保及補提繳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
3.兩造於108年8月6日,就原告自98年12月到職至108年8月1日間勞保、勞退、健保之爭議達成和解,約定如下:1.被告公司同意於和解同時給付296,748元,2.原告收訖上開款項後,就上開勞保、勞退、健保於108年8月1日前之爭議事項,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且不得以此爭議事項再向被告公司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被告公司之指控與檢舉,3.簽立本書後,兩造均不得有侮辱或毀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之不法行為,4.兩造於108年
8月1日上午至勞工局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依然有效,而1.之給付金額即為調解書調解方案第4款補提繳之勞退金額。
4.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違法任意調動職務,變更勞動條件及工作內容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於翌日即108年8月22日接獲此存證信函。
5.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於
108年8月20日無正當理由拒絕公司指派之業務,並於108年8月20、21、22日及之後在職期間,無故曠職連續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解雇,並請原告於3日內辦妥離職手續。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之工資及其金額:
A.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職務,於108年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履行上開受僱職務,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散裝水泥前往高雄市六龜區途中,不慎擦撞停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原告因此受傷,且兩造於108年8月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過程,達成調解成立之結果,調解方案內容為:1.兩造以100,000元作為上開職業災害期間之補償給付,勞雇關係仍存在,原告於108年
8月2日上午8時回公司報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1月24日以後,至調解成立之同年8月1日6個多月期間,原告均在家療養而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150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04頁原告準備三狀所載),且上開調解約定之100,00
0元,業經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堪認包含原告請求之10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期間之工資,業經兩造同意由被告公司以100,000元(包含其他諸如醫藥費之補償)補償原告,而被告公司亦已依約給付,則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期間之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於法無據。
B.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108年8月2日起至同年8月21日之工資306,860元,被告公司辯稱僅需給付至108年8月19日之工資21,828元,但如後所述,108年8月20日原告仍有到公司上班,且不得認其為曠職,翌日即21日原告有依規定請病假,亦不屬曠職,則該2日原告仍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然因原告工資之計算,主要為抽成23%之金額,加計其他「補貼」、「限量」、「等裝」、「等料」、「加班」、「假日出勤」、「等待」、「等修」、「自行×××」、「等清土」之金額所得(見本院卷第312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08年8月2日起至同年8月21日並未實際執行司機工作,並無因執行司機職務而有承攬金額可計算23%之抽成所得,是尚無法依原告主張以平均工資計算此部分工資,故依被告公司所辯原擬給付原告之108年8月2日至19日,共18日工資21,828元(見本院卷第69頁答辯狀所載)比例計算,則原告108年8月2日至同年8月21日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為24,253元(21,828÷18×20=24,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1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兩造於同年8月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過程,達成調解成立之結果,調解方案第1點為「兩造以100,000元作為上開職業災害期間之補償給付,勞雇關係仍存在,原告於108年8月2日上午8時回公司報到」,但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違法任意調動職務,變更勞動條件及工作內容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於翌日即同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於108年
8月20日無正當理由拒絕公司指派之業務,並於108年8月
20、21、22日及之後在職期間,無故曠職連續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解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4.、5.),姑不論兩造於調解成立前,就對方之表現互有何不滿,既已達成調解成立之結果,為達成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規範「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目的,本應加強勞雇間之關係,不應再為調解成立前之紛爭,影響勞雇間之和諧,而阻礙資方企業之正常推展,亦不利勞方權益之促進與保障,是據兩造所提出調解成立後之事證,依時間先後,判斷本件勞雇關係之應歸責情形如下:
A.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新聘1名駕駛,且即向車商洽購新車,但其於108年8月2日回被告公司上班後,被告公司未給予原擔任之駕駛工作,而要求其整日枯坐辦公室,被告公司辯稱公司原有5部車,5位司機,1人負責駕駛1部車,因原告疏忽,導致其駕駛的車子毀損,要買曳引車需要時間,不是馬上可以,公司還在跟廠商詢價或找尋車子的過程中,因調解成立,原告即回公司上班,雖然無法馬上有車讓原告駕駛,但公司願照樣給薪,且公司僅係將另
1部車調過來使用,並未洽購得新車。經查:以被告公司所辯而原告並未爭執之本件車禍前,被告公司5部車,5位司機,1人負責駕駛1部車之情形,而原告亦不爭執車禍發生之108年1月24日後,至調解成立之同年8月1日期間,其並未回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304頁準備三狀所載),姑不論原告所稱之未上班在家療養是否真實,原告在此超過半年之期間,並未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力,此為不爭之事實,則不論被告公司如其所辯調其他單位之1人1車到公司支援,或如原告所主張另聘1名駕駛及購買1輛新車,此均為應付原有業務所需之必要行為,並無法苛責,且無論上開任一種情形,均可預見原告在調解成立回被告公司上班後,被告公司原有之1司機1車原則將被打破,即瞬間多出原告一名司機,則短時間內無法有車讓原告執行原有之駕駛工作,尚難認屬被告公司之刻意刁難,從而被告公司先請原告在辦公室靜待,尚難認有何不當。
B.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2日回被告公司上班後,因無法回復原有之駕駛工作,枯坐辦公室時,遭實際負責人即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子張嘉展冷嘲熱諷及侮辱,同年月19日甚至對其拍桌大罵,翌日(即20日)張嘉展辱罵後甚至對其驅趕,要求提早打卡下班並離職,再翌日(即21日)其因身體不適向公司請假,被告公司辯稱張嘉展並未對原告侮辱,僅是請原告就車禍經過撰寫事故報告,因原告拒絕,導致雙方不快發生爭執,原告於爭執過程毫無心生畏懼之情,未與公司商討車禍後續處理事宜,執意自行離開公司。僅依兩造提出大致相符之錄音譯文資料判斷如下:
a.108年8月19日早上約8點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原告於上班後,即因細故與張嘉展你一句我一句發生輕微爭論,其間被告公司亦不爭執有些聲響(姑不論是否拍桌),張嘉展亦可能有調高音量之情形,張嘉展甚至有酸原告之言詞(原告譯文見本院卷第227頁起,被告公司譯文見本院卷第167頁起),但本院認為在有本件車禍及相關勞資爭議之糾葛下,此部分雙方之爭論尚屬在所難免,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規定,亦不符合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雇主無需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規定。
b.108年8月20日早上約8點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因張嘉展要求原告將手機關機,原告以工作守則沒有此項規定,希望如有重要事情可以用手機聯絡,而開始本日之爭端,過程中亦是你一句我一句發生爭論,其間被告公司亦不爭執有些聲響(姑不論是否拍桌),張嘉展亦可能有調高音量之情形,張嘉展甚至因要求原告撰寫車禍事故報告,認為原告不夠積極(原告態度確屬消極,認此與工作無關),要求原告打卡下班,並要求原告於打卡紀錄表上記載「曠職」及簽名,雙方並因此是否屬曠職而發生爭執(原告譯文見本院卷第251頁起,被告公司譯文見本院卷第173頁起),但本院認為在有本件車禍及曳引車損壞,並需對第三人賠償之情形下,張嘉展要求原告撰寫車禍事故報告,尚合經驗法則,況在尚無曳引車供原告駕駛之狀況下,請原告撰寫車禍事故之報告,亦合乎常情,是在原告不願積極配合撰寫車禍事故報告下,引發雙方之口角,即便張嘉展因居於雇主方,在通常有權指揮勞方工作之情形下,言詞可能較為尖銳,然原告方亦未見退縮,是此仍應認在職場可忍受之範圍內,同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規定,亦不符合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雇主無需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規定。
c.原告單方面提出108年8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原告之子電聯被告公司調度派車員工,及該員工於同日上午7時43分回撥之錄音譯文:
原告之子向被告公司調度派車員工表明原告身體不舒服,今天請病假,要去看醫生,被告公司調度派車員工表示「好啊,等他上班再交假條過來」等語,稍後,被告公司調度派車員工回撥電話,亦由原告之子接聽,囑言「要記得拿門診收據來請假」等語,有譯文及電話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被告公司就原告提出此部分譯文之形式並未加以爭執,且原告另提出當天就診之藥品費用收據明細(適應症:胃酸過多、胃炎、十二指腸炎、胃及十二指腸潰瘍所引起之痙攣及疼痛)、診斷證明書(診斷:焦慮狀態、失眠)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145頁【不同醫療院所】),顯見原告於108年8月21日當天確有身體不適及請假就醫之情形。
C.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違法任意調動職務,變更勞動條件及工作內容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原告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經查:如上所述,因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回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原有之1司機1車原則被打破,瞬間多出原告一名司機,短時間內無法有車讓原告執行原有之駕駛工作,尚難認屬被告公司之刻意刁難,從而先請原告在辦公室靜待,難認有何不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任意調動職務,變更勞動條件及工作內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規定,其可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無可採。再者,原告及張嘉展於108年8月19、20日,在被告公司辦公室之言談間,雖有爭論,但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規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無可採,則原告108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所為不適法,應可認定。
D.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於108年8月20日無正當理由拒絕公司指派之業務,並於108年8月20、21、22日及之後在職期間,無故曠職連續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解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但如上所述,原告及張嘉展於108年8月19、20日,在被告公司辦公室之言談間之爭論,並不符合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雇主無需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且原告及張嘉展於108年8月20日之爭論中,張嘉展有要求原告打卡下班之言論,嗣後雖再要求原告需於打卡紀錄表上記載「曠職」及簽名,雙方並因此是否屬曠職而發生爭執,則本院認該日之爭論尚非嚴重到應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規定,同樣亦難逕認屬得苛責勞工之「曠職」違規情形。其次,108年8月21日原告係因身體不適而請假就醫,亦難認屬「曠職」之違規情形。且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22日,既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前1日原告亦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關係,顯見兩造間之勞雇信賴關係業已出現嚴重裂縫,則自108年8月22日起,原告未依約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雖為事實,在上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不可能實質存在」之情況下,亦難苛責原告之未依原約定提供勞務情形,為雇主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曠職」情形,則被告公司辯稱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無可採,被告公司108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所為不適法,亦可認定。
E.「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此觀同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勞雇間之和諧,為職場可獲最大產能之重要條件,勞雇間如已無意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衡情,已無法維持勞雇間之和諧,勉強維持該勞動契約關係之繼續存在,實已無法期待上開立法意旨所指「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達成,是法規範自應予以尊重,在此情形下,就屬於勞雇關係中弱勢之勞工,如有予以保護之必要,亦不應僅遵循認定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之途徑為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預告終止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即雇主在有上開法規範允許其主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時,仍規定雇主有給付勞工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則在雇主無上開法規範允許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情形下(亦無同法第12條第
1項雇主無需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法定事由),如仍積極主動為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之表示,因在此情形下,處於弱勢之勞工並無足以抗衡雇主之能力,以維護其在勞動契約中之合理利益,且基於對人性基本尊嚴之維護,法規範亦不應期待,勞工應強求勞動契約關係在不和諧情形下之繼續維持,是在此情形下之勞工,較之雇主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時,更應受到保護,則除非雇主可證明勞雇是在充分溝通後,所達成之勞動契約關係合意終止,否則當應推認勞工係被迫接受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被解僱),而勞動基準法在此情形下,無類如上開法規所規範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堪認屬法律漏洞,勞工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再者,上開勞工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因類推適用並非法律所明訂,是基於適用法律為法院固有職權之原則,當不應強求勞工可正確援引上開類推適用情形,僅需勞工將其被迫接受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情形予以說明,且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法院即得依職權自行類退適用上開法規範。
F.本件雖係原告先行通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不適法),被告公司始隨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但雇主即被告公司既已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勞工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且參酌原告是在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始得回被告公司工作,及如上之爭執、兩造不爭執勞動契約關係業已事實上終止(見本院卷第150頁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形,本院認已符合如上所述,處於弱勢勞工即原告無足以抗衡雇主即被告公司之能力,以維護其在勞動契約中之合理利益,且基於對人性基本尊嚴之維護,法規範亦不應期待,勞工應強求勞動契約關係在不和諧情形下繼續維持之情形,且原告業已於本件訴訟將其被迫接受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情形詳予說明,則如上所述,原告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再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雖屬於法無據,但本院應依職權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規定,准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G.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共計9年8個月又21日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核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5,800元,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但所謂平均工資雖應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係以正常工作時之工資計算,本件原告既於108年1月24日發生車禍後即未正常工作,平均工資當應以107年7至12月計算,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計算結果,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7,213元(【46,074+38,353+42,787+50,998+52,379+52,688】÷6=47,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核給付項目均合於經常性之原則,故堪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過高,則原告主張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22,703元(45,800×1/2×【9+《8+21/30》÷12】=222,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無不合,應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為108年8月2日至同年8月21日之工資,合計24,253元,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22,703元,合計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46,956元,而原告不爭執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車禍,而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見本院卷第79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而本件車禍除造成被告公司曳引車損壞外,並造成路旁1棟民宅被衝撞受損,屋主並受傷,此亦有新聞節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公司辯稱因此受有2,308,801元之損害(已扣除保險公司之理賠),業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301頁答辯四狀及所附證物),原告就其中部分雖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準備書三狀),但因曳引車衝撞民宅造成失火情形,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公司應受有重大損害,是認被告公司因車禍受損金額,遠高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則在被告公司主張以之抵銷後,原告應已無可請求給付,故本件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