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祥指定辯護人游千賢律師被告王逸翔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08號、第1570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勇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逸翔犯如附表一編號4、5「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勇祥與王逸翔均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李勇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裝載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供秤量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展恩 (2次)、 劉志輝 (1次),共3次。
㈡李勇祥與 王逸祥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李勇祥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所裝載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1、12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供秤量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推由王逸翔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車國治施雅圖 ,以此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車國治(1次)、施雅圖(1次),共2次。
㈢李勇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而持有之。
㈣李勇祥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17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501室,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嗣於108年7月10日18時5分,李勇祥因另案通緝遭逮捕,
於同日18時45分,經其同意,在高雄市○○區○○路○○號50
1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勇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前揭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編號8所示前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編號11、12所示前揭供分裝秤量、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編號13所示前揭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餘1萬3,000元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詳後述),及編號9所示前揭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李勇祥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全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李勇祥、王逸翔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至77頁、第205至211頁、第247至2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
⒈被告李勇祥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HTC廠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所裝載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1、12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供秤量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單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展恩(2次)、劉志輝(1次),共3次之事實;及與被告王逸翔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推由被告王逸翔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車國治、施雅圖,以此方式與被告王逸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車國治(1次)、施雅圖(1次),共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勇祥、王逸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75至77頁、第78至79頁、第253至254頁、第262至263頁、第365頁,聲羈卷第21頁,訴字卷第67頁、第199頁、第246頁、第265頁),核與證人張展恩、劉志輝、車國治、施雅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1頁、第116頁、第182至183頁、第212至213頁、第301至302頁、第
325至326頁、第347至348頁第354至355頁),並有被告李勇祥與張展恩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被告李勇祥與劉志輝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被告李勇祥與車國治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33頁)、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53至61頁、第85至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81至83頁、第107至111頁、第119至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27至12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7至63頁、第69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剩餘之毒品7包、編號11、12所示供分裝秤量、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編號13所示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5,000元(其餘1萬3,000元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等物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93至95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土黃色潮解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亦有該院108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7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3至394頁),足認被告李勇祥、王逸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李勇祥與購買毒品者既非至親,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行動電話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李勇祥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李勇祥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4、
5分別可獲利200至300元,編號2可獲利800至900元,編號4可獲利1,1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67至69頁)。由上述說明,被告李勇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王逸翔基於與被告李勇祥之朋友情誼,與被告李勇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王逸翔主觀上亦同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
⒊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記載各次交易毒品時間,應詳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時間、地點」欄所載,此觀前揭被告李勇祥與張展恩、劉志輝、車國治之LINE對話紀錄甚明(見偵一卷第24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李勇祥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勇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7頁、第246頁、第2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毒品1包扣案足憑(見訴字卷第93至95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植物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鑑定報告另記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係誤載),亦有該院108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7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3至394頁),足認被告李勇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李勇祥於108年7月10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
○路○○號501室,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勇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頁、第255頁,訴字卷第67頁、第246頁、第265頁),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編號:G108-223】(見警一卷第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
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G108-223】(見警一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27至12
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65頁)等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供被告李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李勇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被告李勇祥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李勇祥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勇祥、王逸翔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核被告李勇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逸翔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勇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販賣、施用前持有或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王逸翔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一編號
4、5部分,被告李勇祥、王逸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勇祥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5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間;被告王逸翔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間;或時地有別、對象不同,或行為態樣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累犯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李勇祥前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罪)、4月(3罪)、
1年10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勇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李勇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李勇祥犯行,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本院認被告李勇祥所為符合累犯規定之前開各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勇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逸翔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李勇祥、王逸翔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據覆:「二、本案被告李勇祥未提供渠指稱上游 洪煥然 涉嫌販毒之明確事證,另被告王逸翔未提供毒品上游,故皆未查緝上游到案。」,有該分局108年12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3058100號函附卷足參(見訴字卷第21頁),是以,本件尚未有因被告李勇祥、王逸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王逸翔之辯護人以被告王逸翔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數量之議定,且交易金額甚微,均僅有1,000元,重量亦僅有0.3公克,且事後亦未曾獲利,如科以最低本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見訴字卷第272至273頁、第279至281頁)。本院審酌被告王逸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其交易價格均為1,000元,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於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並非居於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決定毒品交易價格及提供毒品之主導者地位,而僅係受被告李勇祥之指示交付毒品及代為收受 價金 之角色,且收得之價金均已轉交予被告李勇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雖被告王逸翔已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3年6月,惟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李勇祥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勇祥因罹患疾病無法找到正
當之工作,經濟狀況有困難,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可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見訴字卷地272頁)。本院考量被告李勇祥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復因被告李勇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3年6月,復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且被告李勇祥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猶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5次,且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均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並取得價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倘處以上開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勇祥所為顯有可憫之處,並無可採。
⒌至被告王逸翔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王逸翔雖代為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但其係一時失慮,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就同意代為交付,屬法律知識的缺乏,按其情節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80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將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向為我國法律所禁止,被告王逸翔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竟仍代被告李勇祥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難謂其不知此舉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⒍準此,被告李勇祥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王逸翔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有偵查、審理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勇祥、王逸翔均明知毒品易
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且被告李勇祥未能澈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李勇祥、王逸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勇祥、王逸翔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被告李勇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王逸翔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係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惡性較輕;另酌以被告李勇祥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本案犯行前另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王逸翔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李勇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71頁),被告王逸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文字客服,月薪約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勇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王逸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復就被告李勇祥所犯如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示犯行,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李勇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及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及本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王逸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4、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李勇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對象雖為張展恩、劉志輝、車國治及施雅圖等4人,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
8年6至7月間,被告王逸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對象雖為車國治、施雅圖等2人,惟其犯罪時間均為108年7月10日,且渠等之犯罪手法類似,又被告李勇祥所犯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性質均與毒品有關,渠等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其中被告李勇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所犯得易科罰金(即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
主文欄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王逸翔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至被告李勇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應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㈤被告王逸翔不得諭知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王逸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被告王逸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宣告: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編號8所示之大麻1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白色結晶6包、土黃色
潮解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8所示之植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李勇祥所有,附表編號二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李勇祥前揭販賣剩餘,編號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李勇祥前揭所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李勇祥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訴字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自應均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李勇祥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則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李勇祥所犯犯罪事實
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至13所示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2台、分裝夾鏈袋2包、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編號11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業據被告李勇祥坦承係其所有各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訴字卷第69頁),復有被告李勇祥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至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李勇祥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各自均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分裝夾鏈袋3包,業據被告李
勇祥供明係其所有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訴字卷第本院卷第69頁),而該夾鏈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李勇祥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李勇祥所
有,且係供被告李勇祥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訴字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李勇祥所犯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販毒所得,被告李勇祥業已收
取完畢,編號4、5所載之販毒所得,由被告王逸翔收取後已轉交給被告李勇祥等情,業據被告李勇祥、王逸翔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67至69頁、第201頁),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王逸翔既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被告王逸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李勇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各次販毒之價金均已取得,自屬被告李勇祥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而被告李勇祥於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旋於同日經員警執行搜索扣得1萬8,000元,堪認其中5,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應屬被告李勇祥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李勇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
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其餘
1萬3,000元,相距被告李勇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有相當時日,客觀上難以證明與被告李勇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該等販賣毒品所獲款項僅得視為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隨同於被告李勇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屬適法。
㈣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14所
示之現金1萬3,000元(即扣除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之犯罪所得)、編號15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李勇祥、王逸翔所犯犯行有何關聯性,均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昆南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販賣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對話記錄│宣告刑││││象│(民國)│類及價金(民國/│││││││、地點│新臺幣)│││├──┼───┼───┼────┼────────┼────┼────────┤│1│李勇祥│張展恩│108年6│張展恩於108年6│偵一卷第│李勇祥販賣第二級││(即│││月5日12│月4日21時59分許│24頁│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時59分後│,以通訊軟體LINE││期徒刑參年捌月。││書犯│││某時許│暱稱「恩」與李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罪事││││祥使用之LINE暱稱││11至13所示之物,││實一││├────┤「 小祥 」聯絡購買││均沒收;未扣案犯││、㈠│││高雄市鹽│毒品事宜後,李勇││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埕區 七賢 │祥於左列時間、地││元沒收,於全部或│││││三路237│點,交付價值1,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號237旅│0元、重量約0.3││宜執行沒收時,追│││││店208號│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徵其價額。│││││房│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展恩,並當場││││││││收受張展恩交付之││││││││1,000元。│││├──┼───┼───┼────┼────────┼────┼────────┤│2│李勇祥│張展恩│108年6│張展恩於108年6│偵一卷第│李勇祥販賣第二級││(即│││月13日18│月13日17時35分許│25頁│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時49分後│,以LINE暱稱「恩││期徒刑參年拾月。││書犯│││某時許│」與李勇祥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罪事││││LINE暱稱「小祥」││11至13所示之物,││實一││├────┤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沒收;未扣案犯││、㈡│││高雄市小│後,李勇祥於左列││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港區店北│時間、地點,交付││伍佰元沒收,於全│││││路157號│價值2,500元、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前│量約1公克之第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命1包予張展恩,││││││││並當場收受張展恩││││││││交付之2,500元。│││├──┼───┼───┼────┼────────┼────┼────────┤│3│李勇祥│劉志輝│108年7│劉志輝於108年7│偵一卷第│李勇祥販賣第二級││(即│││月10日15│月10日12時35分許│29頁│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時30分後│,以LINE暱稱「Ne││期徒刑肆年。扣案││書犯│││某時許│alLiu」與李勇祥││如附表二編號11至││罪事││││使用之LINE暱稱「││13所示之物、編號││實一││├────┤小祥」聯絡購買毒││14所示現金中之犯││、㈢│││高雄市新│品事宜後,李勇祥││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興區民主│於左列時間、地點││元,均沒收。│││││路62號5│,交付價值3,000│││││││樓501室│元、重量約1.3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輝,並當場收││││││││受劉志輝交付之3,││││││││000元。│││├──┼───┼───┼────┼────────┼────┼────────┤│4│李勇祥│車國治│108年7│車國治於108年7│偵一卷第│李勇祥共同販賣第││(即│王逸翔││月10日17│月10日12時55分許│33頁│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時18分許│,以LINE暱稱「ku││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書犯││││ochih」與李勇祥││月。扣案如附表二││罪事││││使用之LINE暱稱「││編號11至13所示之││實一││├────┤小祥」聯絡購買毒││物、編號14所示現││、㈣│││高雄市新│品事宜後,由李勇││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興區民主│祥提供第二級毒品││臺幣壹仟元,均沒│││││路62號1│甲基安非他命,推││收。│││││樓外│由王逸翔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約0.3公克之第二││王逸翔共同販賣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有期││││││命1包予車國治,││徒刑壹年拾月。││││││並當場收受車國治││││││││交付之1,000元,││││││││嗣後王逸翔將收得││││││││之1,000元交予李││││││││勇祥。│││├──┼───┼───┼────┼────────┼────┼────────┤│5│李勇祥│施雅圖│108年7│施雅圖於108年7│無│李勇祥共同販賣第││(即│王逸翔││月10日17│月10日16時30分許││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時36分許│,以公共電話與李││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書犯││││勇祥持用之門號09││月。扣案如附表二││罪事││││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1至7所示之││實一││├────┤話聯絡購買毒品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㈤│││高雄市新│宜後,由李勇祥提││非他命柒包(各含││)│││興區民主│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包裝袋壹只),均│││││路62號1│安非他命,推由王││沒收銷燬;扣案如│││││樓外│逸翔於左列時間、││附表二編號11至13││││││地點,交付價值1,││所示之物、編號14││││││000元、重量約0.││所示現金中之犯罪││││││3公克之第二級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品甲基安非他命1││,均沒收。││││││包予施雅圖,並當│├────────┤│││││場收受施雅圖交付││王逸翔共同販賣第││││││之1,000元,嗣後││二級毒品,處有期││││││王逸翔將收得之1,││徒刑壹年拾月。││││││000元交予李勇祥││││││││。│││└──┴───┴───┴────┴────────┴────┴────────┘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所有人│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及依據│││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勇祥│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47.154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毛重48.26公克)││檢驗後淨重47.130公克。│段規定,沒收銷燬│││││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之│││││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54.0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491公克。││││││(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93││││││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勇祥│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3.974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毛重14.78公克)││檢驗後淨重13.953公克。│段規定,沒收銷燬│││││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之│││││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69.3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84公克。││││││(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93││││││頁)││├──┼────────┼───┼─────────────┼────────┤│3│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勇祥│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3.377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毛重3.72公克)││檢驗後淨重3.357公克。│段規定,沒收銷燬│││││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之│││││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60.9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8公克。││││││(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93││││││頁)││├──┼────────┼───┼─────────────┼────────┤│4│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勇祥│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3.471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毛重4.1公克)││檢驗後淨重3.451公克。│段規定,沒收銷燬│││││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之│││││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57.8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9公克。││││││(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93││││││頁)││├──┼────────┼───┼─────────────┼────────┤│5│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勇祥│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518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毛重0.82公克)││檢驗後淨重0.498公克。│段規定,沒收銷燬│││││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之│││││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58.7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4公克。││││││(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93││││││頁)││├──┼────────┼───┼─────────────┼────────┤│6│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勇祥│①外觀及送驗說明:土黃色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含包裝袋1只,││解結晶、檢驗前淨重0.253│例第18條第1項前│││毛重0.60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0.233公│段規定,沒收銷燬│││││克。│之│││││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59.8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1公克。││││││(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94││││││頁)││├──┼────────┼───┼─────────────┼────────┤│7│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勇祥│①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包裝袋1只,毛││、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重0.40公克)││檢驗後淨重0.098公克。│段規定,沒收銷燬│││││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之│││││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純度約41.2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49公克。││││││(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94││││││頁)││├──┼────────┼───┼─────────────┼────────┤│8│大麻1包(含包裝│李勇祥│①外觀及送驗說明:植物、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1只,毛重1.2││驗前淨重0.321公克、檢驗│例第18條第1項前│││公克)││後淨重0.109公克。│段規定,沒收銷燬│││││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之│││││氫大麻酚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394││││││頁)││├──┼────────┼───┼─────────────┼────────┤│9│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李勇祥│無│依刑法第38條第2│││器1組│││項前段規定,沒收││││││之│├──┼────────┼───┼─────────────┼────────┤│10│大麻吸食器1組│李勇祥│無│不宣告沒收│├──┼────────┼───┼─────────────┼────────┤│11│電子磅秤2台│李勇祥│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12│分裝夾鏈袋2包│李勇祥│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13│HTC廠牌行動電話│李勇祥│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1支(含門號0933│││例第19條第1項規│││713383號SIM卡1│││定,沒收之│││枚、記憶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4│現金新臺幣1萬8,│李勇祥│無│其中5,000元依刑│││000元│││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其餘1萬3,000││││││不宣告沒收。│├──┼────────┼───┼─────────────┼────────┤│15│IPHONE廠牌行動│王逸翔│無│不宣告沒收│││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35││││││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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