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孟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21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蕭孟哲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0號前,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停車場入口,適有行人 薛蓮珠 ,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南方向,步行至前揭停車場入口處,即因閃避不及撞擊之,致薛蓮珠受有頭部及右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蕭孟哲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孟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10月2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9號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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