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26號原告 李秀麗 被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及無從退款之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3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等處,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申登暱稱為「蒲念慈」、「曾總裁」、「 曾念慈 」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1/2念慈名牌精品團」、「念慈的萬花筒」、「309」(「309」前名稱為「念慈私藏貨」、「0000000」)等網路社團,及利用臉書社群網站「WHYand1/2熊媽咪買翻天」、「PU咬手帕內線交易區」,刊登販售顯然低於市價行情3至5成之家電、3C產品、新光三越、SOGO等各大百貨公司禮券、王品餐飲集團及其他飲食集團餐券、住宿券、汽車、機車、生活雜物、婦嬰用品等物品之訊息,吸引原告瀏覽後購買,且為取信原告,以供應商品非現貨部分,均須先匯款再排定約1年內出貨及僅配送少量商品及部分禮券等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有能力獲取顯低於市價之商品,於103年12月至
105年10月期間,在被告所刊登販售商品資訊項下,以留言+1等方式表示承購,並於上揭社團內上填寄所需資料表單後,將承購商品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胞妹 蒲雅玲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嗣因被告無法出貨,原告向被告表示欲退款未果始知受騙,受有新臺幣(下同)78萬76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其用以匯款之 賴偉仁 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收執聯、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91、92、417、44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足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