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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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蔡家瑋 律師被告丙○○○
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葉玟妤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張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5-2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A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全部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3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B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3-1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C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3地號土地如其附圖黃色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雨蓬、圍牆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將同段55-2地號土地如其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雨蓬、圍牆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同段43-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7平方公尺之雨蓬、圍牆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乙○○。嗣於民國97年6月5日測量後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為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3、55-2地號
等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乙○○則為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四人為被繼承人 龍得志 之繼承人,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3日因繼承取得上開三筆土地內,無權占有上開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做為庭園及雨蓬車庫等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拆除並返還。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與被告就系○○○區○○段○○段○○○○○號(下稱55-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2.系○○○區○○段○○段43及43-1地號(下稱43、43-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租期屆滿而消滅,並未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原告經公開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從未提出租金證明,縱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得隨時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租賃物。
3.被告等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等四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
小企銀)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有合法使用權源,蓋原地主中小企業分別於96年5月16日、94年7月29日出賣系爭43、55-2號二筆土地給原告甲○○、96年5月30日出賣系爭43-1號土地給原告 程炳逄 。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龍得志自67年1月起,向中小企銀承租系爭土地;68年後,龍得志仍繼續承租,中小企銀亦繼續收取租金,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龍得志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而龍得志於91年間去世後,由被告等四人繼承龍得志租賃權,而得長期使用系爭土地。
㈡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後,龍得志先生及被告丙○○○等四人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地主中小企銀於相當期限內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租賃契約書亦未訂明租賃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號及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原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租約。再者,本件租賃契約係於67年1月簽定,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被告等四人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自中小企銀購得系爭土地。
㈡原告甲○○為系爭43、55-2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乙○○則為系爭4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㈢附圖ABC範圍在被告管領範圍內。A部分之地上物為水泥
地板、圍牆,B部分之地上物為水泥地板、圍牆及遮雨棚,C部分之地上物為水泥地板、遮雨棚。被告其ABC範圍內之地上物有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即97年9月18日筆錄)。
㈣系爭43-1地號土地分割自43地號(見本院卷第9號土地謄本)。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ABC範圍內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被告則抗辯基於租賃權,有合法使用權源,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被告有無使用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55-2地號土地:
1.被告抗辯就系爭55-2地號有租賃權,係以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第43頁)。經查該租約第一條約定「租賃土地標示地址:台北市○○○段603-15、29、30等部分之土地。」;而系爭55-2地號土地,係由5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安坡段548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系爭55-2地號土地不在原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範圍內,土地租約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2.查被告被繼承人龍得志於79年11月間,向原所有權人中小企銀回函稱:「經查貴行總經理 李洪鰲 於民國六十六年與租用人簽訂上開地段40、43、44地號土地三筆總面積為0.0049公頃,約定自民國68.1.1日起至68.12.31日止為期一年,全年租金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正……」(見本院卷第66頁),並無系爭55-2地號土地;再觀諸龍得志與原所有權人中小企銀間往來文件,從未提或記載租用55-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是被告並未證明其就55-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
㈡關於系爭43及43-1地號土地:
1.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龍得志與中小企銀之租約第12條約定「本租約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願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人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人視為無意續租,於租期屆滿後收回土地另行處理……」(見本院卷第46頁租約),足徵於訂約之際,即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依上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3.原告主張被告簽約時僅繳納半年租金,而被告就於67年12月31日租賃屆滿後,仍有繳納租金之事實並未能證明,自難認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依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之條件並不成就。
4.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龍得志於79年間,中小企銀向其追討占用土地之損害補償費時,其函復略以:「當時租用人為了解租用土地位置而簽租下,後來發現租用之土地無此用途,故在租約期滿後,即口頭向貴行表示租用土地無用途,不繼續租用,同時依租約第十二條規定,承租人如有繼續租,應予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人申請換訂租約手續,否則出租人視為無意續租……租用人對租之土地自始自終均未使用,租用人除口頭向貴行表示不繼續租用外,依該租約十二條應視為解除租約,又何來占用、賠償費用。」(見本院卷第67、68頁龍得志函件);參之中小企銀於79年間向龍得志請求佔用系爭土地損害補償費內容略以「台端便函自稱於民國68.1.1-68.12.31向本行租用上開地段40、43、44地號等參筆土地,……經查,台端只向本行繳納67.1.1-67.6.30止陸個月之租金4,956元正,嗣後即一直無權占用……台端既無訂約承租該筆土地(指43地號)亦未曾繳納任何占用補償費,並續予占用爾後本行並曾屢次函催,均未獲理會。特再函限於文到十日內前來清繳十二年五個月之土地佔用補償費新台幣二九九、九三五元(67.7.1-79.11.30)……」(見本院卷第62、63頁),從上開龍得志無意續租,出租人中小企銀一再催討無權佔用補償費,即明本件與判例所示默示更新情形不符。
5.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龍得志與原告前手即中小企銀無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依民法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被告就系爭43、43-1地號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委不足取。
6.依上說明,是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龍得志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龍得志於91年間去世後,被告等四人基於繼承,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中小企銀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其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另以其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基地
座落:台北市○○區○○段41、42及44地號),並未座落於系爭地號(見本院卷第113頁建物登記簿謄本),故未佔用系爭土地,惟ABC範圍並非房屋及41、42及44地號之一部,被告是否佔用ABC部分與其是否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關,自不能以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認為其未占用系爭ABC範圍之土地;且被告就附圖ABC為其管領範圍並無爭執,被告縱為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而當然有權使用與其建物相連之系爭土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
有權處分ABC範圍內之地上物,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C所示全部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佔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重訴 字第 99 號判決(97.1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重上 字第 117 號(98.06.1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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