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杜文斌
20號
被 告 劉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5日13時10分許駕駛訴
外人 杜王春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與南京路口,遭
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不慎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原告車輛修理費用
為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其中工資費用7萬3,547元、
零件費用6,453元),原告為此向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為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原告車輛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車輛速度很快,時速至少90公里擦撞
至被告車輛左前方車頭後,繼續往前直行一段距離,伊沒有
過失;被告車輛當時有停止在停止線前,沒有要左轉,車輛
起步時,原告車輛就撞過來了;伊以其所受損害與原告損害
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車禍肇事經過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桃園縣平鎮
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京路口時,與沿南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卷宗等資料查核明確,有職務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31頁)。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
發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等情形以觀,並
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
狀況,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對於該結果之發生,顯係
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又行車事故責任經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劉家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
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
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3日桃
縣行字第0995204740號函附之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肇
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顯見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無疑,被告自應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車輛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修復費
用8萬元損失,其中工資費用7萬3,547元、零件費用
6,453元,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收費維修清
單等為證,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
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原告車輛自94年5月出廠至生損害之
98年1月25日止,折舊年數為3年9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
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172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金額:6453×0.369=2381。第2年折舊金額:
(0000-0000)×0.369=1503。第3年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369=948。第4年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369÷12×9=449。折舊後餘
額:0000-0000-0000-000-000=1172),加計工資費用7萬
3,547元後,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7萬4,719元為必要(計算式:1172+73547=74719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
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過失所致,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調查肇事責任
時,自承行經肇事地段時時速為60公里,顯超過該路段最高
限速50公里,且兩造進入交岔路口端之車道數相同,左方之
原告車輛自應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但原告並未暫停讓被告
車先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等情形以觀
,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
應讓右方車,致與被告車輛碰撞,對於該結果之發生,即與
有過失,且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亦為
相同認定,而鑑定:「杜文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本
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65,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5,從而,就原
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6,152元(計算式
:74719×35%=26152)。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車輛修理
費用1萬4,600元損害,有估價單為證,而被告車輛係於85
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而被告車輛修復之費用
工資費用為6,500元、零件費用為8,100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被告車輛自出廠日85年1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98年1月25日止,折舊年數為13年1個月,
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810元(計算式:8100×0.1=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工資費用6,500元,被告之被告車輛損害金額為
7,310元(計算式:810+6500=7310)。而本件原告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5
,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65,已如前述,依此計算,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4,752元(計算式:7310×65%=
4752)。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6,152元,而原告
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4,752元,經抵銷後,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為2萬1,400元(計算式:00000-0000=21400),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1,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
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由被告負擔1,0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1 月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