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蕭肇宏
被 告 郭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間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肇宏邀同被告郭秀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5年3月19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共積欠177,077元迄未給付。合作金庫於94年12月1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催收款
項帳、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