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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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目前合法真正
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
及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含記事);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叁仟零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上開補正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 丁志平 」,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欄之記載則為
「空白」,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尚有不明,
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
三、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壹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叁仟零叁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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