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83號
原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建豪
訴訟代理人 吳建業
被 告 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11
月1日與被告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社區大廈
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應向原告支付服務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45,150元(計算式:稅前服務費用43,000元+營業稅
2,150元=45,150元,下稱系爭費用),倘被告未按時給付
系爭費用,經原告催告仍未於15日內為給付,則以違約論,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以2個月系爭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嗣原告依約提供服務,且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迄尚欠
原告99年9月份之系爭費用未為給付。原告固曾分別於99年
9月13日、同年11月22日收受原告所寄發要求被告提出同年
7月份、9月份勤務簿(即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勤務簿)之
存證信函,且迄今仍未提出,惟系爭勤務簿乃原告核薪之內
部資料,並無提供予被告之義務。又原告派駐於被告處之保
全員 葉青崇 僅係協助被告社區財務委員將乒乓球桌立起來放
到後面,並沒有弄壞,原告對該球桌之損壞不應負何責任;
警衛 鄒慶福 在警衛室開冷氣一事,實因被告開冷氣時間之相
關規定過於嚴苛;就管制進出人員登記部分,依約應是必要
時得為登記,而非一定要登記,平常進出並無太多人,訪客
也很少,故很容易辨識。再者,縱認原告有疏失而造成損害
,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每月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服務
費用之百分之10,況且原告確實有達到被告之要求,並無疏
失。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99年9月份之系爭費用,及以1個月系爭費
用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0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尚未給付原告99年9月份之系爭費用,然
原告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亦未提出系爭勤務簿,被告
請原告提出系爭勤務簿是有查看原告是否有依照主任委員之
指示辦理之必要,故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
定,是依第1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被告得向原告請求
以2個月系爭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0,300元,爰以被告
對於原告之該違約金給付債權,與原告本件所請求99年9月
份之系爭費用及以1個月系爭費用計算之違約金、共計90,3
00元之債權相抵銷。又原告派駐被告處之保全員鄒慶福、葉
青崇、 黃運欽 於99年9月份執勤時,分別有提早開警衛室冷
氣、防火巷鑰匙未交代、未登記訪客、未開監視器、掛號信
未交接、處理私人事物、未呈報警衛室乒乓球桌損壞、惡言
責罵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及未依規定時間巡邏等情事,依系爭
契約附件三「警衛勤務人員值勤績效檢核及懲處罰責基準表
」,該月份之系爭費用應扣款共計55,000元。另被告所援引
之契約依據,與原告前所述及之系爭契約第10條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就上開給付系爭費用、違約金發生
事由及計算基礎等事項皆有約定;嗣原告提供服務並催告被
告給付後,被告迄未給付99年9月份之系爭費用;又原告經
被告書面要求,迄今尚未提出系爭勤務簿等事實,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
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9月份之系爭費用,
及以1個月系爭費用計算之違約金乙節,則經被告提出保全
員鄒慶福、住戶 邊盈平 暨保全員葉青崇、住戶 呂學明 、訪客
劉家翔 等人簽署之書面,訪客、施工人員、車輛管制登記簿
暨人員進出登錄表、以保全員葉青崇為收件人之信封、兩造
會談記要暨警衛室物件列表、被告社區財產移交清冊、調查
報告書、解約同意書、清算單、被告99年9月24日、同年月
28日、同年10月2日、同年月17日函、錄音光碟等件,輔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
99年9月份之系爭費用及以1個月系爭費用計算之違約金債
權?㈡被告所為前揭抵銷及扣款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對於被告應有99年9月份之系爭費用及以1個月系爭費
用計算之違約金債權: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
5條、第12條第3項,既已分別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系
爭費用,及因被告未按時給付系爭費用並經原告催告仍未給
付,所生以2個月系爭費用計算之違約金等事項,又被告經
原告依約催告後,迄仍未給付原告99年9月份之系爭費用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以1個月
系爭費用計算之違約金,衡情並無民法第252條所規定金額
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於被告應有99年
9月份之系爭費用及以1個月系爭費用計算之違約金、共計
90,300元之債權。
㈡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以2個月系爭費用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與
原告對於被告99年9月份之系爭費用及以1個月系爭費用計
算之違約金債權相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第
98條、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
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第12條第2項第2款
及第3款所載,兩造約定原告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
之原則,不得有不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原告違反該約定,
經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而原告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被告得
終止本約,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並得
請求原告懲罰性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無非旨在藉由原告
所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以達成確保被告社區住戶人身、財
產安全之重要目的,其間實具有特別之信賴關係,是就原告
已否依上開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應予較高密度之審查;
又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社區駐衛人員工作職掌表」第1點之
約定,原告應將每日工作內容及社區發生事務,填寫於工作
日誌內並呈報,此所謂「呈報」顯然課予原告應將系爭勤務
簿提出於被告以供其觀覽之義務,此等資訊透明及落實監督
之要求,實與同表所列其餘各點,諸如配合社區各項事務推
展、社區內各項突發狀況之處理、每日警衛室周邊環境之維
護、儘速瞭解住戶及車輛資料、巡視社區四周防止破壞車輛
及建物、社區緊急事件及突發狀況之處理、依保全員勤務守
則執勤等事項,同係著眼於促使原告忠實執行其管理維護服
務,以達成系爭契約之本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
依被告之要求將系爭勤務簿提出,實已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
第2款所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廢弛職務行為,原告所主張
:系爭勤務簿乃原告核薪之內部資料,並無提供予被告之義
務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內容有違,本院尚難憑採;又本件
原告經被告依約以書面要求提出,惟迄今仍未提出系爭勤務
簿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此等違約行為將使被告所屬
社區產生安全鬆動之疑慮,難謂被告未受有損失,且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所約定以2個月系爭費用計算之違約
金,衡情並無民法第252條所規定金額過高之情事。從而,
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以2個月系爭費用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90,300元。
⒉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
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
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
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其
對於原告之90,300元違約金債權為主動債權,以抵銷原告對
於被告99年9月份之系爭費用及以1個月系爭費用計算之違
約金此等被動債權,核無性質上或約定上不能抵銷之情事,
而具備抵銷適狀。
㈢綜上所述,於上開抵銷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99年9月份之
系爭費用及以1個月系爭費用計算之違約金、共計90,300元
之債權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
12條第3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90,300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對於
被告之債權,既經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為足額抵銷,是
前揭兩造間其餘扣款事項及其證據方法,本院應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