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三年一月、七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一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許、同日十時許,均在臺中市○○路與逢甲路口附近之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華夏西五弄與華夏巷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