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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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