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伍拾玖付、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小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