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許
甲○○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被告三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上面有「大舞台」字樣之代幣柒佰肆拾枚、有「佳」字樣之代幣貳枚,均沒收。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上面有「大舞台」字樣之代幣柒佰肆拾枚、有「佳」字樣之代幣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許峻榮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與甲○○係夫妻,兩人共同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九三八號經營「人人便利商店」。丁○○係金雕王公司之業務員。 渠四 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乙○○、甲○○先與 陳富銪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富銪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擺放在人人便利商店,並交付其所有上面有「大舞台」字樣之代幣予乙○○夫妻,以持供不特定人把玩,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乙○○、甲○○再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提供金雕王公司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雙雕」一台擺放在人人便利商店,並交付金雕王公司所有上面有「Bally」字樣之代幣予乙○○夫妻,以持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人人便利商店內當場查獲該三台電子遊戲機具正插電營業中,並扣得該三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三塊),及機具內上面有「大舞台」字樣之代幣七百四十枚、上面有「Bally」字樣之代幣一百三十四枚、顧客把玩時自行投入上面有「佳」字樣之代幣二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黃照傑 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參偵卷第十九~第二一頁)、現場圖一紙(參偵卷第十八頁)、本院勘驗計數該些代幣之筆錄(參本院卷第四六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雙雕」一台(含IC板一塊)、代幣計八百七十六枚足憑,又扣案之三台電子遊戲機內既有代幣八百七十六枚,其中兩枚上面有「佳」字樣之代幣且係顧客把玩時自行投入非被告等人所提供,是可信被告三人確係提供該三台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商業或個人倘未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屬於業務之性質,故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乙○○、甲○○與被告丙○○及被告乙○○、甲○○與共犯丁○○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及擺放電子遊戲機僅三台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上面有「大舞台」字樣之代幣七百四十枚,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陳述明確,而上面有「佳」字樣之代幣二枚係客人把玩時自行投入機具內,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乙○○、甲○○,應屬渠二人所共有,屬犯罪所得之物,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電子遊戲機「雙雕」一台(含IC板一塊)、上面有「Bally」字樣之代幣一百三十四枚,均係金雕王公司所有,非屬被告三人或共犯丁○○所有,此亦經證人丁○○陳述在卷,且非屬違禁物,乃未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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