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張芳基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台灣台中地法院網站「法拍屋內容」各案公告事項均敘明:「拍賣之不動產如係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已在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一項詳予說明,然本案法官未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第二十條之規定及法院昭告民眾之公告,做出違背法令之判決,實難昭信民眾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泛言原審法官以做出違背法令之判決,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吳美蒼~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