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有賭博、竊盜、重利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目前因常業詐欺罪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簡稱中國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存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元,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於當日以提款卡領出一千元,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之某一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楊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即在自由時報刊登「聯強新機特賣專案免門號,八八五○、八二五○、Z一八、八三一○、A二八八、六六八八、T二九、八○八八,專人送貨,全新全配,聯強保固買二送一,貨到付款,一律二○○○元起,另徵業務專員,0000000000、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欲以賣手機為晃子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物,適有甲○○看到該廣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撥打電話與「楊先生」聯絡,並談妥欲購買六支手機,價錢一萬二千元,甲○○因陷於錯誤,乃依照「楊先生」之指示,於當日十六時五十六分,以提款卡在提款機轉六千元到 徐崇樹台新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轉帳成功後,「楊先生」又以未收到款項須重新轉之方式,騙使甲○○接續於同日十七時零九分、十七時二十五分轉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二筆款項至徐崇樹之前揭帳戶中,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轉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至 李秀桂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楊先生」再騙使甲○○於十七時四十三分轉四萬八千零三十元至丁○○之前開中國商銀帳戶內,並迅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出。嗣因「楊先生」未交付手機也未與甲○○聯絡,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至中國商銀開立前開帳戶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惟否認有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使用,辯稱:伊開戶後沒幾天,該存摺及提款卡就不見了,伊有打電話去中國商銀向行員丙○○辦理掛失,伊不知道為什麼帳戶還能使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自由時報之該則廣告剪報、被告之前揭中國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告訴人轉帳之憑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又①證人即中國商銀之職員丙○○結證稱:「(問:九十年八月中旬是否有接到被告打電話掛失?)沒有印象,如果客戶有打電話來掛失的話,電腦會顯示本帳戶止扣,帳戶就會被凍結不能使用」,被告供稱:「(問:對丙○○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我是收到偵查庭的傳票知道存摺被盜用,才去請詹小姐列印資料,但我存摺遺失後,有打電話去掛失」,丙○○再稱:「(問:被告表示曾經跟妳面洽辦理帳戶掛失,妳有無印象?)我印象中他有來跟我說存摺遺失要列印明細內容,我列印出來的明細情形,就看得出來已經被警察止扣了」,(參本院卷第三六~第三七頁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只是於本件案發後檢察官偵查時,曾到中國商銀查詢而請丙○○列印帳戶明細,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②被告之該帳戶出入明細載:「九十年八月十日開戶時,存入一千零十元,當日隨即以提款卡領出一千元,八月十四日轉帳入六百元、五十元,轉帳出十元、一百元、一百元、一百元,轉帳入一元、一元,之後即是甲○○轉帳入四萬八千零三十元,再以提款卡領出」(參偵卷第十四頁),參以證人即中國商銀之職員乙○○結證稱:「(問:根據你的經驗,一般人開戶有沒有存一千零十元的?)很少,一般都是存整數數千元或百元」,及被告供稱:「我有領一千元出來」(參本院卷第三八頁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於開戶時之存提款行為即非比尋常,開戶後八月十四日之款項進出更是奇怪,竟有不惜轉帳出一筆款項要十八元手續費之代價而於一天內轉帳出一筆十元,三筆一百元,再轉帳入兩筆一元之情形,此應係被告交付存摺等物後,該「楊先生」測試是否可用之舉,再縱使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起遺失,他人如何知道提款卡密碼,而據以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卡提出?若謂被告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處,亦屬不可思議之事,③被告供稱:「(問:你在九十年八月間是否開了三個帳戶?)一個是合庫的,一個忘記了,一個是中國商銀的(即本案帳戶),本來三個都要辦信貸,後來三個都沒辦」(參本院卷第四十頁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案發該段期間至三家銀行開了三個帳戶,其稱要辦理信用貸款卻都沒有辦,此與目前社會有上有甚多貪圖小利之人到各銀行開戶並將帳戶出賣之行徑雷同至明。綜上所述並酌以被告始終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本院認被告係故意將該帳戶交他人使用,並非遺失存摺及提款卡而遭人利用,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而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今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楊先生」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楊先生」,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所為使有意犯罪之徒肆無忌憚造成社會不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