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其後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五時許止,在臺中縣、市各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三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連續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足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一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參。另被告前曾因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其後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上揭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