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八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照送達代收人 蔡慶堂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共參張,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號碼CDB─0000000B─03107、03108、03109號,附息票4─5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七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整,共三張,合計三十萬元,號碼CDB─0000000B─03107、03108、03109號,附息票4─5期為擔保金,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九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後因該假扣押程序另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一三號案件執行,且該執行案件亦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拍賣並拍定在案,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假扣押之標的物既經執行拍賣並拍定,則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所受損害似無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應認已經確定,斯時即應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供擔保人自得依法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本件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一三號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九號卷查閱無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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