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9月8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未按規定於97年12月31日前之指期限內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表達其因須照顧小孩及往返中國,無法執行義務勞務,並希望能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刑附條件處遇報告書
1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未能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違反情節重大,更進而表示希望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