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平日騎乘機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3月10日
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油管路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同向行駛在乙○○前方,乙○○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甲○○之機車車尾,造成甲○○倒地並受有左手挫裂傷併小指伸指肌腱部分斷裂、右臉及兩膝挫傷、頭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