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宏都阿波羅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文號:嘉義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府工使字第○九四○○五九六六八號)支付新台幣捌萬元(給付期間及方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向嘉義市立體育場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雙方當事人就「被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向宏都阿波羅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文號:嘉義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府工使字第○九四○○五九六六八號)支付新台幣八萬元(給付時間及方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三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向嘉義市立體育場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三萬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法定刑「三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五、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數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自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審酌被告因貪圖利得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獨自一人侵占業務上收取管理費之手段;未有前科之品行;侵占金額達二十萬四千零七十元之損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陸續清償所侵占款項,惟尚有八萬元未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循。酌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宏都阿波羅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每月末日給付被害人三千元,至清償所欠八萬元為止,被告得以在嘉義市○○街○○○號之宏都阿波羅大樓擔任清潔工之每月薪水中扣抵三千元方式給付欠款」之和解方案,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並命被告依上開和解計畫賠償被害人,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顯示法紀觀念不足,故責令其向嘉義市立體育場之地方自治團體提供一百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接受保護管束。末被告如未履行上開賠償條件及提供義務勞務,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比較或適用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主刑之種類如下:││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舊條文│ˇ│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主刑之種類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五、罰金:一元以上。││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2│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刪除││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舊條文│ˇ│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3│67│新條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之。││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舊條文│ˇ│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68│新條文││││││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4│74Ⅰ│新條文│無│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最高法院決議參照)││││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舊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74Ⅱ│新條文│無││││74Ⅲ│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74Ⅳ│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74Ⅴ│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舊條文││││││(此部分為新增)│││└──┴──┴───────────┴──┴────────────┘註:打勾者表示新舊法比較後有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