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存字第六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494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98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 陳素莉 、乙○○等二人,其中陳素莉部分,已取得假扣押實施前未執行之證明,另就乙○○部分,業經其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9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649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15日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存字第649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陳素莉部分,因聲請人係於假扣押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依提存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