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上」,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上」,同欄第6行所載之「與 張宏民 發生口角」,應補充為「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宏民發生口角」,以及補充「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勘驗筆錄各1份(參105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第16至18頁、第41至4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徐明吉與告訴人張宏民素不相識又無仇隙,竟僅因行車糾紛,即於供公眾往來之案發時地,恣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關節挫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創,更驚擾社會治安,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41號被告徐明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4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因行車糾紛,與張宏民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張宏民,致張宏民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關節挫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宏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