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甲○○
乙○○
樓之2被上訴人夢圓三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6年南小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兩造同意者。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管理費上訴人基於責任,業經雙方同意,以停車位租借
其他用戶之租金逐月償還本件管理費,並成立和解契約在案,但原審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是否知悉以後車位有否出租,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不知,原審即以此認定無租借車位情事。然從本件事實經過可知管委會事前未知會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有關車位租借情事,在和解契約成立後管委會要如何執行又何須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當然不知情,然而此並不影響和解契約本體存在事實,原審之認定顯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原審不以有和解契約存在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㈡台南市○○路○段○○號1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
訴人呈報法院限定繼承遺產清冊中之遺產標的,該房屋既為限定繼承遺產,且被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和押,現為斷水斷電之空屋狀態,因此目前所有權登記仍係 楊昭 編所有,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並不產生利益。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繼承權並不等於所有權,上訴人非該房屋所有權人已自明。原審法院判決書︰「三、本院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明確違反民法第758條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21條規定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為住
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本條例稱區分所有之定義於第3條第2款已明文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上訴人丁○○係00年出生之兒童,依法不得單獨生活,因其母早已死亡,在其父 楊昭編 死亡後,於94年7月1日即遷居高雄市姨媽家並於
94.08.26辦理戶籍遷移,上訴人自非系爭房屋之住戶。上訴人既非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即非管理費繳納義務人,原審判決應由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明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21條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應以所有權人楊昭編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惟因楊
昭編已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其權利義務能力已自然滅失,若以請求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下級法院判決自當受此拘束。然原審判決書︰「三、本院心證之理由︰㈡...惟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當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積欠之債務,若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之債務,當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有上開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惟民法第6條規定人死亡後其法律權利義務能力自當滅失,如何有法律能力再發生債務?依法理自應視為死亡前債務之延伸,或法律原因得自然增加,例如有關債務人已死亡後之償債判例,有關利息計算自起息日到償還日止,及訴訟費用等均是死亡後所發生之新債務,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法院判例均限定由繼承財產範圍內償還,可證民法第1154條所稱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死亡前所有,及因其所有於死亡後再增加部分,而無死前死後之區分。
三、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昭編於94年6月14日死亡,上訴人聲明限定繼承,另名繼承人 陳文君 拋棄繼承,經法院准許在案,又台南市○○路○段○○號11樓之5號房屋原係楊昭編所有,該房屋自94年7月至96年2月未繳納管理費(每月1700元),共計34000元未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拋棄繼承通知、限定繼承公示催告裁定、建物謄本在卷可參。上訴人否認其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經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陳述原審之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⑴未認定兩造有和解存在,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駁回原告之訴,顯有不當。⑵違反民法第758條有關不動產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而認定上訴人為所有權人。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21條有關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法定主義之規定。⑷違反限定繼承人有限主義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經查︰
㈠有關和解契約是否存在之部分:
上訴人抗辯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收取11-5停車位回饋金2,500元扣抵管理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說明因同社區之住戶洽詢可否租用,並每月回饋社區2,500元,然11-6住戶出示資料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就11-5車位有使用權,因此該停車位後來管委會並未出借亦未收取回饋金等情。又原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㈤說明︰此有利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抗辯可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2006/5/8說明函(原審31頁證物),僅記載11-5、11-6兩戶車位兩戶同意共同流用,足認就該爭執之11-5車位,同意由11-6該戶使用,尚難從該說明內容得知管委會是否將11-5車位出借他人。又2007/1/10之函記載︰「2.車位供他人使用問題,本住戶事後同意管委會措施係基於責任及對管委會之尊重,絕對不是管委會有此權力,...並建請管委會如往後有類似相同事件應先徵求該所有權人同意以免承擔無謂之法律責任。」該函下方由管委會主委丙○○書寫︰「...經由貴95.8.5說明書,不忍依程序催繳管理費,今承貴指教,本管委會將依法處理11-5所有停車問題..」(原審卷40頁),是依此函內之說明,僅足認管委會將依法處理停車位問題,至於是否供他人使用而收取回饋金扣抵管理費,並無從知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扣抵管理費之合意存在,其主張原審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違背法令云云,顯不足採。
㈡有關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非以建物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現仍為楊昭編,及民法第758條規定為據。
然按︰
⑴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據上開二條規定之文義及民法第758條之反面意旨可知︰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
蓋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若仍貫徹需登記後始生效力,不僅與社會實情不符,且將因而無法保護此等物權人,況因此等事由所生之物權變動,或有法律可據,例如繼承,或有國家機關之公權力介入,例如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其變動業已發生,存在之狀態亦甚明確,已無違物權公示之要求,登記之遲速,較無礙交易安全,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冊修正二版126頁)。
⑵繼承依第1147條之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非專屬性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既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更毋需具備一定之方式,因之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有不動產物權者,依法律規定,當然由繼承人取得,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
⑶本件上訴人為楊昭編之限定繼承人,其仍承受楊昭編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僅於其所得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所得之債務(民法第1148、1154第1項),是系爭房屋縱尚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上開說明,繼承人即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原審認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無違誤。
㈢有關管理費繳納義務人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非所有權人,故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21條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人云云。按上訴人為繼承人,因繼承開始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明,原審認上訴人依規約及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自屬有據。
㈣有關限定繼承人之義務及原審判決是否違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限定繼承人,應僅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云云。經查,被繼承人楊昭編於96年6月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准予拋棄繼承通知、本院94年度繼字第1495號裁定可參,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亦即限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擔有限之責任。然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楊昭編死亡後自94年7月起算之管理費,該管理費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係上訴人因繼承開始,不待登記,當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其自身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審判決認楊昭編死亡後所發生之債務,非被繼承人之債務,無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其違背法律及判例,顯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洵屬無據,不足採取,其上訴自屬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周素秋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