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5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交岔口時,因見警方路檢急煞車後,將車停至路旁,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98號被告王孝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1室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飲畢後之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30)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方路檢點急煞後隨即至路旁停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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