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朝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朝龍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907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是緩起訴期間即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然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6月4日以中檢增公109緩1971字第1099056506號函通知,由其同居人即其母親於109年6月5日收受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後,迄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於109年12月3日、同年月10日經以電話聯絡結果,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已為空號而聯絡無著,因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簽移請原偵查承辦股檢察官依法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為109年度撤緩字第8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於109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函(稿)、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結果、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簽呈、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1971號卷第2至4頁、第11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841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已如前述;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謝朝龍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龍於民國109年5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公司內,飲用藥酒半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7)日6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BK-93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6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年月7日6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朝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永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