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3日109年度交簡字第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明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廣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順利人力公司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經其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明廣(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3至56、117至118頁、本院簡上卷第
1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1、63、75、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前因⑴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4年11月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6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45、68至73頁)。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即
109年10月14日,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4年8月15日)5年以後故意再犯,尚不構成累犯,原審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晚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幸未肇事旋遭警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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