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1號原告 周绣琴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告 楊棟樑 訴訟代理人 楊金秀
陳詠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另追加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69頁),經核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主張之同一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 楊火生 之媳。於民國73年11月2日,楊火生因需要資金,遂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93之5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鎮○○路○○○號房屋(下稱169號房屋,與293之5土地合稱169號房地)、同段293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出售予伊。伊基於孝道,遂將293之5土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楊火生名下,並同意系爭土地出租所得之租金,由楊火生、訴外人即楊火生之妻 楊黃 櫻花做為生活費之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待楊火生及楊黃櫻花死亡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詎楊火生於00年0月00日自行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黃櫻花。楊火生係無權處分人,楊黃櫻花亦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在楊火生名下,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善意受讓之法律保護。 嗣上開 二人死亡後,伊始發現被告依楊黃櫻花之遺囑繼承系爭土地。惟伊與楊火生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楊火生死亡時消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2之形式上真正。169號房地於7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於原告名下,嗣於84年11月3日,169號房地遭原告之債權人臺中縣清水鎮農會查封拍賣,由訴外人 陳吳秀娥 取得。若楊火生確實將系爭土地與169號房地同時出售予原告,則理應同時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楊火生所有,故其後贈與楊黃櫻花,再由伊繼承取得均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楊火生與楊黃櫻花為夫妻;原告為楊火生與楊黃櫻花之媳;被告為楊火生與楊黃櫻花之子。楊火生於00年0月0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楊黃櫻花。楊火生於
000年0月00日發現死亡。楊黃櫻花於108年4月7日死亡。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由該所以108年清普登字第57170號收件,依楊黃櫻花105年12月25日代筆遺囑內容,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系爭土地既於97年4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由楊火
生移轉與楊黃櫻花,則楊火生上開贈與、移轉行為,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自屬有權處分。是以,被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當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雖主張楊黃櫻花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云云(本院卷第322頁),然考諸上開決議討論脈絡與意旨,可見就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區分相對人為善意或惡意,借名人自當承擔將不動產登記予他人之風險,而將出名人之處分行為均定性為有權處分,借名人得依循內部關係向出名人求償,以衡平交易安全與物權公示性效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即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楊火生之行為乃無權處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
楊火生死亡時終止,楊火生之繼承人繼承楊火生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本院卷第333頁),然縱原告與楊火生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楊火生係於其生前之97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楊黃櫻花,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其行為乃有權處分。是楊火生之贈與行為,縱真有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亦無礙其移轉系爭土地予楊黃櫻花之行為效力,被告因而繼承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導出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之主張,顯然欠缺一貫性,要非可取。㈤至原告聲請通知 鄭彩雲 作證、被告聲請將原證2進行筆跡鑑
定,均不足影響本院前揭判斷,要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王詩銘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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