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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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浩博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民國109年12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細故而與少年陳○泰(年籍詳卷)發生齟齬,而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晚上8、9時許,由甲○○至東協廣場找少年蘇○翔、少年陳○惟、 鄭光男 (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渠等幫忙處理與陳○泰間之糾紛,嗣後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蘇○翔前往陳○泰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外,其餘人則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車主:鄭光男)及7GS-935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鍾孝御 )趕赴現場。甲○○與蘇○翔、陳○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及以強制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指示陳○惟以「排解情緒、當面談心」為由,騙出陳○泰走出住處找陳○惟聊天,嗣兩人散步至臺中市○區○○路○○○號前,陳○惟即拉住陳○泰拖延其離去,甲○○、少年蘇○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一擁而上,分持球棒、安全帽毆打陳○泰,致其受有腦震盪、右手前臂及右小腿挫傷及舌頭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泰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甲○○並喝令在場不詳之人欲強拉陳○泰上車未果,陳○泰遂在扭打之中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泰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由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人證】①證人蘇○翔
1.108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79卷P37-43)
2.108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暨結文(少連偵379卷P171-177)
3.109年6月1日偵訊筆錄暨結文(少連偵緝10卷P57-59,P63)②證人陳○惟
1.108年7月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79卷P45-51)
2.108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暨結文(少連偵379卷P171-177之1)③證人鄭光男
1.108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79卷P53-55)
2.109年3月24日偵訊筆錄暨結文(少連偵379卷P231-235)④證人陳○泰
1.108年7月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79卷P57-61)
2.108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少連偵379卷P171-175)
3.108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379卷P189)
4.109年6月1日偵訊筆錄暨結文(少連偵緝10卷P57-61)⑤證人 張立嘉
1.證人於108年7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79卷P63-71)【書證】
①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卷〈下稱少連偵379卷〉
1.108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少連偵379卷P29)
2.【陳○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79卷P79-85)
3.【 陳思惟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79卷P93-95)
4.【張立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379卷P101-103)
5.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少連偵379卷P109-123,P117、119、121編頁順序有誤)
6.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少連偵379卷P123)
7.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鄭光男】(少連偵379卷P145)
8.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79卷P147)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少連偵379卷P149-153)②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卷(本院卷)
1.109年10月20日監視器勘驗筆錄(本院卷P76-77)
2.勘驗監視器照片截圖(本院卷P83-103)
3.刑案現場位置及街景圖(本院卷P105)
4.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P149)
5.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P183-184)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之犯行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泰聲其父母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既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㈡被告與蘇○翔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強制罪行為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尚
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暨衡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