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暫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118號聲請人 曾致豪 相對人 蔡欣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鈞院繫屬中。相對人於109年7月14日凌晨趁聲請人輪值大夜班時,攜未成年子女乙○○、甲○○返回聲請人娘家居住,聲請人致電請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乙○○、甲○○帶回,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在相對人之阻絕下,聲請人迄今無法與子女共同生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請求裁定:㈠先位部分:相對人應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68號離婚等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撤回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前,將未成年子女乙○○、甲○○交還聲請人。㈡備位部分:聲請人得於上開案件確定前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二、本院的判斷: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明定:「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故親權事項有關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法院均應考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縱然暫時處分之聲請人之利益或權利處於不安或急迫之狀態,但綜觀其聲請意旨如未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者,亦應認欠缺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見司法研究年報31輯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暫時處分功能對未成年子女保障之研究第106-107頁)。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對其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目前由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668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乙○○、甲○○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無暫時處分之必要。理由:就本案訪視了解,目前兩造在法院上有離婚訴訟案件審理中,兩造分居兩個月,兩造對於分居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聯繫、會面說詞大致一致,惟針對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尚無法穩定會面原因,兩造看法不同,本會社工觀察聲請人會不定期透過訊息方式關心未成年子女們,……可了解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尚屬關心,然因過往聲請人對待未成年子女們方式,令未成年子女們多有不滿及情緒,考量未成年子女們皆已國中階段,其等對於自身生活安排及會面上有明確意願,且相對人自陳其不曾阻擋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聯繫,又未成年子女們各自皆有手機,聲請人應能自行與未成年子女們聯繫,又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互動自然,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狀況應屬良好,本會認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對於暫時處分案件之想法,故建議鈞院本案無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迫切性」,有上開基金會109年9月1日函暨暫時處分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稽。⒊觀諸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乙○○、甲○○向社工表達
意見,可知未成年子女乙○○、甲○○目前受相對人之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並未釋明現由相對人照顧,有何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構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立刻要相對人交還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情形。又考量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已14、13歲,有一定自主意識,且聲請人目前亦可直接以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甲○○聯絡,未成年子女乙○○、甲○○對於自身生活安排亦已有明確意願,應予尊重,定固定與聲請人照顧同住時間,難認合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最佳利益。準此,揆諸上開說明,依聲請人現所提出之事證,難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