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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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7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州選任辯護人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1號、第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暨相關沒收部分撤銷。
陳冠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冠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緣於民國10
8年1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院區1樓大廳旁廁所內,陳冠州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曾建中 ,並收取價金(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曾建中於108年1月21日下午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扣得曾建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建中乃向警方表示陳冠州為其上手,及前揭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員警遂於108年3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以曾建中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 義曾中 」)與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陳冠州聯繫,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冠州乃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好有錢」)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在雲林縣○○市○○路○○號○○○○郵局前,欲由陳冠州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迨陳冠州於108年3月5日凌晨0時5分許到場後,當場為警依法拘提,該次交易乃未遂,並經警搜索雲林縣○○市○○○路○○號陳冠州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係就被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提起公訴,經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就本件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案審理範圍僅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冠州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1號卷《下稱偵卷》第39-42頁、原審卷第286-287頁、本院卷第
145頁)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曾建中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7-19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37號卷《下稱他卷》第75-77頁)之證詞。
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BAND、LINE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3-3
1、51-55頁)、警方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份(警卷第49-5
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院區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14張(警卷第32-38頁)、
108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38之1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2-46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警卷第79-82頁、偵卷第17、111頁)附卷可稽。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28公克、0.83
1公克),經送鑑定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93頁)在卷可憑。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係員警喬裝購毒者以誘捕被告,佯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並與被告相約碰面,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時已供稱:認罪,並不再爭執是陷害教唆(本院卷第145頁)等語。
㈡被告於原審時已供述:「(第一次108年1月20日你販賣毒
品給曾建中之後,再來第二次販賣給他就是被警察查獲的那次是嗎?)是,第二次也是他說要跟我買」、「(為何第二次會賣給曾建中?)因為他有跟我買過一次了,且我當下也缺錢,我手上有毒品」(原審卷第299頁)等語。復於原審時另供稱:我會加一點鹽跟糖進去,以增加毒品重量。與曾建中第一次交易後,他有問我是否添加東西,我說應該沒有,並說下次會彌補他(原審卷第297、298、301頁)等語,且於偵查時亦供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包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我是要拿去賣的,我想加一些鹽及糖在毒品裡面(偵卷第40、42頁)等語。據上而論,被告先前已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建中,因缺錢並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足認被告有伺機販賣手上所持有毒品之意;復次,被告因曾建中向其質問第一次所交易之毒品是否添加東西,而向曾建中表示下次交易時再彌補他,益徵被告有再次販賣毒品之意。又被告第一次販售予曾建中之毒品,確有摻鹽以增加重量,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原本即計畫予以販售,並於販賣時會再加一些鹽或冰糖以增加重量,已據被告供述如前,且於本件查獲時,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食鹽、粗鹽、冰糖等物,依此情事,在在顯示被告確有繼續販賣毒品之意。承上說明,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非本無犯罪之意思,純因警方之設計誘陷,始萌生犯意甚明。
㈢再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首先員警傳送「晚上方便嗎?」之訊息,被告回覆:「方便什麼?」,員警傳送「拿」之訊息,被告即回稱:「可以啦」,員警又傳送「晚上幾點拿?」之訊息,經被告回覆「我還在問」、「敏感字,我不方便打」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我之前曾與對方(曾建中)有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對方詢問我是否方便?我認為他當下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告知他用通話聊。敏感字是我對毒品等不法之字眼不方便打上去」(警卷第7頁)等語,並於原審時供陳:「(他問你說『方便嗎』,是想要跟你買嗎?)是,因為第一次我還有欠他,他也沒有找我,我就不用還他了」、「(後來他跟你買,你有打算要還他嗎,就這次不要賺他那麼多嗎?)3公克1萬元算比較便宜給他這樣」、「(你使用BAND軟體是為了要兜售毒品嗎?)對,當時聽別人說,就上去那個群組看看有沒有地方賣毒品,上去才知道有很多人在上面買賣毒品」(原審卷第300、302頁)等語。依上可知,被告使用BAND軟體,並與曾建中互留聯絡方式,本有繼續販賣毒品予曾建中之意,故於員警以曾建中LINE與被告聯絡時,僅稱「晚上方便嗎?」之語,被告即能明瞭係欲交易毒品,足見被告本即有販賣之故意。又檢視附表一編號
2、3之對話內容,被告果若無販售毒品之意,焉會與喬裝曾建中之員警商討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並稱「我1克跟你拿2張(即2,000元)剩下的算我補你,好嗎?」益徵被告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故本件應屬合法之偵查行為,而非「陷害教唆」。
㈣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又關於販賣毒品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毒品,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雖佯稱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犯意,且已洽定交易事宜並依約前往約定地點欲行交易,即已著手實行販毒之行為;惟員警原無買受該批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雖已互為約定交易毒品之重量及金額,但因警方早已伺機逮捕,事實上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就此次犯行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甚明。
三、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販賣毒品賺一點量差,賺吃的(原審第224頁)等語,自堪認定被告欲從中獲取少量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作為所獲得之利潤,確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且尚未達著手之程度云云,尚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予警方,且張○○先後於108年3月31日下午、
108年3月4日下午5、6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經警方偵辦後報告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9年1月2日田警分偵字第1080024687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原審卷第257-2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56、2398、2517、3125、3240、3468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125-134頁)存卷可參。從而,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肆、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疏未綜合本案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並本於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僅以本案係由員警先傳送要求毒品交易之訊息,員警居於主導地位,逕認本件係員警挑唆被告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係屬「陷害教唆」,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含相關沒收部分)。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欲販毒牟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未真正完成交易。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既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97-29
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通訊對話紀錄│備註│├──┼───────┼────────────────┼────┤│1│108年3月4日│A:暱稱「好有錢」(即被告)││││上午11時43分至│B:暱稱「義曾中」(即喬裝員警)││││49分├────────────────┤││││B:晚上方便?│││││A:(通話:取消)│││││A:(語音:方便什麼?)│││││B:拿。│││││B:(通話:未接來電)│││││A:(通話)│││││A:(語音:可以啦)│││││B:我在上班只能打字哦。│││││B:晚上幾點拿?│││││A:我還在問。│││││B:嗯。│││││A:敏感字,我不方便打。│││││B:我去○○嗎?│││││A:(語音:我跟你說啦,因為我現│││││在不知道有沒有那麼多,原則上│││││1錢大概1萬啦,阿我問一下馬│││││上跟你講,我看最多能給你多少│││││【臺語】)│││││A:(語音:對對對對)│││││A:(語音:不然我去嘉義你要請我│││││吃飯嗎)│││││B:好雞肉飯。│││││B:約○○啦。│││││B:你方便。│││││A:(語音:好啦,阿那個詳細的數│││││量跟金額我會再跟你說,我先騎│││││機車喔不好意思)│││││B:好。││├──┼───────┼────────────────┤││2│108年3月4日│A:暱稱「好有錢」(即被告)││││中午12時36分│B:暱稱「義曾中」(即喬裝員警)││││├────────────────┤││││A:(語音:阿現在暫時可能沒那麼│││││多,若真的沒有,你來○○找我│││││,我1克跟你拿2張,剩下的算│││││我補你,好嗎)│││││A:(語音:這樣我下午再給你消息│││││,我午休啦)││├──┼───────┼────────────────┤││3│108年3月4日│A:暱稱「好有錢」(即被告)││││下午3時37分│B:暱稱「義曾中」(即喬裝員警)││││├────────────────┤││││A:(語音:晚上幾點下班要過來)││├──┼───────┼────────────────┤││4│108年3月4日│A:暱稱「好有錢」(即被告)││││下午4時13分至│B:暱稱「義曾中」(即喬裝員警)││││晚間6時43分├────────────────┤││││A:(語音:我差不多做多有3公克│││││你看怎樣)│││││A:不要太晚喔。│││││A:(語音:好嗎)│││││B:我22:30下班。│││││B:到○○要23:30了。│││││A:這麼晚…。│││││B:多少錢?│││││B:3克。│││││A:(語音:3克)│││││B:我好帶去。│││││A:(語音:1萬)│││││B:好。│││││A:這麼晚,你有車回去…?│││││B:騎車回家啊。│││││A:(語音:好吧那沒事了,那11點│││││半)│││││B:好。│││││A:(傳送「○○○○郵局」GOOGLE│││││地址)│││││A:(語音:好,來這個點啦,看怎│││││樣,我先休息,那11點半,OK掰│││││掰)││├──┼───────┼────────────────┤││5│108年3月4日│A:暱稱「好有錢」(即被告)││││晚間9時59分│B:暱稱「義曾中」(即喬裝員警)││││├────────────────┤││││B:快下班了。│││││B:我要慢慢騎摩托車去了歐。││├──┼───────┼────────────────┤││6│108年3月4日│A:暱稱「好有錢」(即被告)││││晚間10時20分│B:暱稱「義曾中」(即喬裝員警)││││├────────────────┤││││B:出發去││├──┼───────┼────────────────┤││7│108年3月4日│A:暱稱「好有錢」(即被告)││││晚間11時14分至│B:暱稱「義曾中」(即喬裝員警)││││41分├────────────────┤││││A:(語音:我知道啊)│││││A:(語音:等你欸等你欸)│││││B:臺3線好久歐。│││││B:我在騎。│││││A:(語音:慢慢騎,小心就好,不│││││要超過12點【臺語】)│││││B:過交流道了。│││││B:等紅燈。│││││A:(語音:過交流道)│││││A:(語音:家呀)│││││A:(語音:要到了嗎)│││││B:對啊。│││││A:(語音:你自己1個人吧)│││││B:騎車。│││││A:(語音:這是要過什麼交流道)│││││A:(語音:你還要多久會到)│││││B:5分。││└──┴───────┴────────────────┴────┘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2包(驗餘淨重│││基安非他命│1.428公克、0.8││││31公克;含包裝││││袋2只)│├──┼──────┼───────┤│2│SAMSUNG廠牌│1支(含門號00│││行動電話│00000000號SIM││││卡1張)│├──┼──────┼───────┤│3│食鹽│1包│├──┼──────┼───────┤│4│粗鹽│1包│├──┼──────┼───────┤│5│冰糖│1包│├──┼──────┼───────┤│6│鼻管吸食器│1組│├──┼──────┼───────┤│7│塑膠分裝管│1支│├──┼──────┼───────┤│8│分裝袋│1個│├──┼──────┼───────┤│9│衣服(黃黑條│1件│││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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