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戴小文
再審被告 林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閱卷,始發現新證據,待證事實是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明知再審原告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卻故意將再審原告地址寫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基礎「約據」上「戴小文」印文係盜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經查,原審112年2月24日辯論通知書、原確定判決,均有對再審原告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2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公示送達,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4月24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80號遷讓房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卷可稽,足認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12年4月24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應於系爭確定判決112年4月24日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但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伊於112年6月26日閱卷發現新證據,待證事實是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明知再審原告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內,卻故意將再審原告地址寫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不符,應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既已合法送達被告當時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2室,已詳如前述,堪認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約據」上「戴小文」印文係盜刻,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未主張「約據」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業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變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等再審事由部分,則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