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291號
原告 施玉霞
訴訟代理人 施明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教柱 間請求給付鑑界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
㈡提出支出鑑界費用之原因及其單據。
㈢請具狀敘明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計算之依據,並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㈣請求權基礎(即法條依據)。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