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金銨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第一車道,於上午7時27分許行經永吉路與虎林街路口,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亦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左轉,適同一時地,由 陳彥愷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第二車道,應不得逾市區限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避煞不及,陳彥愷所騎機車車頭撞及簡金銨機車之排氣管(起訴書誤載為車頭),雙方人車倒地,陳彥愷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膝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簡金銨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肇事,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簡金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法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金銨,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行駛於禁行機車,致與告訴人陳彥愷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彥愷受傷及有過失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初步研析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不得行駛禁行機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亦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情節,已堪認定。雖本件告訴人因超速行駛,固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造成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99年度偵字第17146號偵查卷1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坦承犯行,本案之發生,雖主要肇因於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惟告訴人有超速駕駛情形,致未能及時閃避,始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犯罪後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致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陳彥愷具狀請求上訴,理由如下,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左轉(參見原審判決第1頁倒數第11至10行),可見被告除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外,更無視於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於禁行機車道上行駛並左轉,足證被告藐視法令至甚,違反法令義務程度極深,應依刑法第57條第8款從重量刑。㈡告訴人因信賴該路口交通標誌、標線,即行經該路口機車均會二段式左轉,不會於禁行機車道貿然左轉,惟被告竟漠視交通規則,恣意違規左轉,致大出直行之告訴人所能意料,無法閃避而受重大傷害,可見被告違規行為所生之危險實大,應依刑法第57條第9款從重量刑。㈢被告違規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側脛骨骨折、右膝挫傷、左腰挫傷,告訴人因此於車禍當日即99年02月24日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並隨即進行鋼釘固定復位手術,左腳開刀並植入鋼釘,且需於一年後再次開刀,取出鋼釘,住院期間需人照顧,至99年3月1日出院後,需至少三個月以柺杖助行,行動極度不便;嗣後則是漫長、頻繁的回診、復健之奔波,至今左大腿與左小腿均有肌肉萎縮現象,走路更有跛行情形;非但影響告訴人之學業,更影響告訴人畢業後,無法覓得工作,原規劃於99年12月15日入伍後轉服志願役之計畫,亦因傷勢,不得不聲請延期入伍,人生規劃因此頓時大亂,前途茫茫。由此可見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身體上和精神上之折磨,極為痛苦!足證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實屬鉅大,應依刑法第57條第9款從重量刑。
㈣參以被告肇事後迄今,對告訴人傷勢不理不睬,全無提出賠償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意,甚至大言不慚揚稱其沒錢,且還欠政府錢,你們慢慢等等語,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至極,應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從重量刑。原審判決未審酌本案有上開應從重量刑之事由,僅輕判被告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量刑過於輕縱,實不足以達到儆懲被告效果,反而易使不法者起而效尤。惟按,量刑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說明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違規在先,而告訴人與有過失,認定【雖主要肇因於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惟告訴人有超速駕駛情形,致未能及時閃避,始生本件交通事故】,再依被告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核無不合。而告訴人受傷甚重乙節,當非車禍發生前兩造所得以預見,犯後兩造未能和解,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審上開量刑,尚非無憑。從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