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止,在台中市○○○街之「王子PUB」飲用約翰走路威士忌後,明知自己呈酒醉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中市市區道路(因酒醉不知行車方向),迨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路、美村路口時,不慎撞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右前葉子板、右大燈、右保險桿受損,惟丙○○未予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適員警巡邏行經該處,見狀後懷疑丙○○涉嫌犯罪,遂驅車追捕並鳴警笛示警,丙○○聽聞警笛聲響,心生慌張,乃駕車沿美村路右轉至忠誠街口,抵達中興街後再右轉入美村路奔馳。繼於四時十八分許,丙○○行經美村路一段一一七巷一號前,因疏於注意,又撞及停放於路旁,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方及右前車門受損,丙○○不予理會仍繼續前進,員警則持續尾隨追緝;嗣丙○○沿美村路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左轉進入忠誠街,於四時二十分許,途經忠誠街四十八號前,遇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2×1公分、雙側膝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乙○○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詎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後,猶拒不停車為必要之緊急救護處理,反加速逃逸。迄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台中市○○路、精誠路口查獲,並接受檢測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酒醉後駕車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伊於忠誠街四十八號前與丙○○所駕駛之汽車對撞,伊右腳、左肩受有擦傷,惟丙○○未停車救護,反加速逃逸等情相符。此外,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紙、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現場車輛受損照片十二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載明乙○○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2X1公分、雙側膝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附卷可稽,且被告駕車肇事後警方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參酌德國、美國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與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益證被告服用酒類後確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對於為警查獲之過程雖供稱係自己停下來,並叫朋友報警,警方始循線查獲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路、美村路口時,與丁○○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未予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適員警巡邏行經該處,見狀遂驅車追捕,並鳴警笛示警,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㈠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十五分在台中市○○路、美村路口遭丙○○駕車撞擊,㈡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伊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八分許聽到有不明之撞擊聲,於是便出門查看,發現所有之車輛遭撞損毀壞,警方隨後趕到並告知伊係一部車號0000000號之藍色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所致等證言可資佐證,是被告最初車禍肇事時,即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懷疑涉嫌酒醉駕駛及交通肇事逃逸等罪。從而,被告所述係自己停車並叫朋友報警,警方始能循線查獲一節,縱令屬實,亦不合乎自首之條件,自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仍貿然駕車,多次衝撞他人之車輛,顯見其駕駛行為具高度危險性,且肇事致人傷害後不思加以救護,竟逃離現場,惡行甚重;惟念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又已賠償丁○○、甲○○、乙○○等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四份附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不得上訴。
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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