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合計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克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案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0.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扣得之殘渣袋4個(合計毛重0.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3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為該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