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之司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3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9號公車招呼站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同向右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黃燈煌 ,致黃燈煌人車倒地,並遭甲○○駕駛之公車右後輪輾過頭部,造成黃燈煌顱骨骨折,當場死亡。甲○○肇事後,於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燈煌之子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燈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1份存卷可參,是黃燈煌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駕車為業,已敘明如前,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於駕駛時自應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之。然觀諸卷附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可見於96年11月3日上午9時54分時,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肇事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併行,二者距離極靠近,被害人機車之位置約在肇事大客車車身之右前方處,又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因車身較高,僅需稍加以眼角餘光或藉由後照鏡以觀察周遭車況,居高臨下俯瞰,應不難發現被害人黃燈煌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緊鄰併行,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隨時保持兩車間隔,致2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隨即為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輾壓過,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況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肇致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顱骨骨折並因而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即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為其業務,其駕駛行為關係多數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竟未謹慎駕駛車輛,而肇致交通事故,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經告訴人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除本件犯行外,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再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職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已敘明如前,可認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