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6年9月2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嘉峰橋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酒精濃度測定值0.53mg/l),經警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34,500元整,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駛2977-TG號車牌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異議人已遭罰款,且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卻吊扣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影響異議人工作、家庭生計甚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異議人此部分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上開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經立法委員 徐志明 等人提案修正,雖經交通部以:1、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致需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2、本條後段若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之建議,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3、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罰者,概均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尚無違比例原則等語,建議維持現行條文。然經立法委員聽取上開交通部代表說明及經過詢答後,仍將上開條文加以修正,而刪除關於「吊扣」部分,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有立法院公報1份在卷可佐(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規定,既將原條文中關於「吊扣」部分刪除,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參酌上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當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固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然如欲吊扣異議人所持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機車駕駛執照,自仍應受上開條文之拘束及限制。
㈢職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且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依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誤引交通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所為之相關函釋(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意見,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上未依規定載明欲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然參卷附移送書所載,當係欲吊扣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頁),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騎乘機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均有可議。從而,本件異議人就吊扣(機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意旨,查明異議人是否領有依法可供吊扣之駕駛執照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