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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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75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至一百三十四年三月二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計算,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利率均機動計算,並約定上開借款本息如有延遲,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分別自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及視為到期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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