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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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因經營生意需要資金,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原告及其配偶 阮和 子為恐被告口說無憑,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被告即簽發票號FC01010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發票日為81年7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A)交與 阮和子 ,阮和子即於81年7月2日、81年7月9日在原告之住處分別借款200,000元、50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85年間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亦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被告即簽發票號088176號、票面金額20,000元、發票日為81年5月20日、發票人為建鋒汽車修護廠及丁○○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B)交與原告,原告即於其住處內交付20,000元與被告收受。上開2次借貸,被告均稱有賺錢就會返還,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持有系爭本票A部分:
因被告於76年間以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783、783-1地號2筆土地向鹿野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00,000元,嗣並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向鹿野農會貸款700,000元,原告即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即開立系爭本票A交付原告收執,故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供擔保之用,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借貸700,000元。
㈡有關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B部分:
因被告之母阮和子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被告向阮和子收取頭會會款時為供擔保,即交付系爭本票B予與阮和子,待嗣後阮和子標得會款時,應將本票交回,之後阮和子在86年6月標得會款,計536,400元,被告已提領該筆現金交付予阮和子,並要求阮和子交還本票,惟亦經阮和子稱已丟棄,而未能收回。
㈢綜上,被告並未如原告及證人所指述,在81年及85年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父子關係,對系爭本票A、B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0、38頁)。
㈡被告曾以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
0000地號之土地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鹿野分行貸款設定權利價值3,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2年12月1日,並據以貸款2,000,000元。
㈢阮和子曾於95年間對被告及被告之配偶 張富年 提起妨害自由
罪之告訴,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5年度偵字第17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阮和子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高分檢)96年度上聲議字第36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該再議之聲請。
㈣阮和子曾於81年7月2日、7月9日分別自其在臺東縣鹿野地區
農會(下稱鹿野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鹿野農會帳戶)內領取167,000元、500,000元現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參照),當事人主張他造向其借貸,若為他造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當事人舉證證明確有此借貸關係,且他造已受領貸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足參。而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85年間向其借貸合計720,000元,並分別簽發系爭本票A、B作為擔保之情,業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此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業已交付720,000元與被告等情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確向原告借貸合計720,000元?系爭本票A、B是否係被告為供上開借貸之擔保而簽發?㈡若確有該法律關係,原告是否已交付該720,000元予被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確向原告借貸合計720,000元?系爭本票A、B是否
係被告為供上開借貸之擔保而簽發?⒈系爭本票A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A係被告於81年間向其借貸700,000元而簽發作為擔保,嗣經其妻阮和子出借款項予被告等語,據其請求傳訊證人阮和子,並提出顯示於81年7月2日及同年月9日各有提領167,000元、500,000元紀錄之系爭鹿野農會帳戶存摺為證。經查:
①證人阮和子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固具結證稱:伊確於81年7月2
日及同年7月9日在伊與原告之住處分別交付200,000元、500,000元予被告,是因為被告說做生意沒錢,要向原告借錢,伊起初說無憑無據不借,後來被告同意要開本票給伊,伊拿到本票(按:即系爭本票A)後,才在上開日期付錢給被告,81年7月2日伊是向鹿野農會領167,000元現金,再加上伊身上做生意的現金,湊足200,000元給被告的,81年7月9日伊是直接向鹿野農會領500,000元現金給被告,2次付錢時伊及原告都在場,被告有把錢收起來,當初被告說有賺錢就要還,結果都沒有還,伊沒有向被告討過上開7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上開系爭鹿野農會存摺顯示於81年7月2日提領之167,000元之金額與阮和子所稱當日交付與被告之金額200,000元尚有不符,阮和子稱其再以身上現金補足200,000元交給被告乙節,亦乏憑據,至存摺顯示於81年7月9日提領之500,000元之金額,固與阮和子所稱當日提領之金額相符,惟其提領該筆款項後,是否確交由被告收受,或係另供他用,亦無法僅由此交易紀錄直接證明;且查阮和子前以其遭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張富年於95年5月22日妨害行動自由,向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妨害自由罪之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花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衡情若被告確自81年間即向原告借貸700,000元,兩造感情既自95年5月22日起已有不睦,原告及阮和子當立即向被告追討此筆歷時10餘年均未償還之欠款,惟阮和子前揭證稱其之前均未曾向被告追討過這700,000元,原告亦遲至95年9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A、B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7652號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自與常理未合,且阮和子為原告之妻,是其證言是否有偏頗之虞,亦非無疑,自不得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僅以系爭本票A之簽發授受、證人阮和子之證言及系爭鹿野農會帳戶交易紀錄為憑,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向原告借貸700,000元,且阮和子並已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之心證,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自尚未盡其舉證責任。
②至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A與原告收執之事實,惟
就該本票之原因關係部分,於95年12月27日準備書狀中先辯稱:因被告於81年間以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之土地向中小企銀鹿野分行設定抵押,並據以貸款2,000,000元,當時原告即要求被告開具數張本票,合計2,000,000元作為擔保,被告即開立包含系爭本票A在內之數張面額合計2,000,000元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嗣中小企銀鹿野分行核發貸款後,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利息22,800元,從未遲延或有一期未給付,86年11月5日則以現金清償原告500,000元,另在86年12月1日以後則將每月利息16,380元匯入原告帳戶,迄87年7月2日再返還100,000元,並在87年9月14日將1,400,000元債務移轉到被告名下,且匯還原告1,400,000元。清償上開借款後,被告向原告要求返還本票,但經原告稱已丟棄而未能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嗣於96年3月26日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中改辯稱:因被告於76年間以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783-2等7筆土地向鹿野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00,000元,嗣並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向鹿野農會貸款700,000元,原告即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即開立系爭本票A交付原告收執,故該本票之簽發日期是在81年7月1日,原因關係為供擔保之用,之後因被告擬向鹿野農會增貸,未獲同意,被告改向中小企銀鹿野分行轉貸,再以原告土地於82年12月1日向中小企銀鹿野分行設定抵押,貸得2,000,000元,其之前是誤稱系爭本票A是擔保向中小企銀設定抵押而貸得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700,000元乙節,其所提出之人證及書證尚不足以證明借貸契約存在及金錢已交付等情,業如前述,而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簽發授受之行為,即得推論雙方有借貸關係,即令被告就其上開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之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所疵累,自亦不能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⑵觀諸被告上開前後辯詞,就原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
間、抵押權人誰屬、系爭本票A係為擔保向鹿野農會或向中小企銀鹿野分行抵押貸款而簽發等細節固有所顛倒錯置,惟經本院請被告確認其所辯有關設定抵押之原告所有各土地地號及抵押資料後,被告提出臺東縣○○鄉○○段784、784-1、784-13、783、783-1、783-2、782-3、782-5等8筆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71至194頁),其上確登載該8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中783、783-1地號2筆土地於76年1月17日向鹿野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其餘6筆土地則於82年間向中小企銀鹿野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20萬元等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該等土地登記資料顯示相關抵押貸款事宜所涉之土地筆數甚多,並有先後向鹿野農會及中小企銀鹿野分行不同機關申辦抵押貸款之情形,事證繁多,被告縱就其間細節有所誤記,亦非悖於常情,且被告所言大致上仍與上開土地登記資料相符,是被告所辯,洵非無據。
⑶至被告所稱曾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向鹿野農會貸款700,000
元乙節,經本院函詢鹿野農會查明,該會96年11月2日鹿區農信字第0961000627號函文說明因其電腦資料自83年始建檔上線,81年間之資料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既因資料未建檔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容有遺失可能,無法當然推論被告所辯不實,且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伊於81年7月1日有一台車子故障,到被告住處請被告修理,剛好看到被告開1張700,000元之本票,伊問他要開給誰,他說要開給原告,因為原告保證他借錢,要求被告開本票擔保,(經法官提示系爭本票A正本後答)這張本票就是當天伊看到被告在開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具結證稱:81年7月間伊在被告經營的建鋒汽車修護廠擔任總務催收帳款之工作,當時因車廠需資金週轉,被告向原告借錢,被告有告訴伊原告要從農會去借款,但表示要給原告憑據,被告與伊商量後就同意開1張700,000元之本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該二名證人所言,就被告係請原告作擔保向農會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A交付原告乙節並無歧異,亦與被告所辯相符,洵堪採信。
⑷至原告固以證人丙○○作證當時有在手上書寫81年7月1日等
文字,並一面看著手上資料一面作證之情形,而爭執其證言可信性,並主張其證言僅屬聽聞被告所述之傳聞,不得作為證據,復爭執證人戊○之證言內容與被告所辯係被告向農會借款,以原告之土地提供擔保等語不同,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民事準備書狀),惟查,證人丙○○作證之待證事實,本即為被告主張其曾告知丙○○有關簽發系爭本票B給原告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貸款乙節是否屬實,是證人就此節加以證述其親身經歷之經驗,自非屬傳聞而可採為本件證據;至證人丙○○於作證時固確有觀看其抄寫在手上之日期後應答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其就此節亦補證稱:該日期是伊看家裡的資料抄的,因當天伊車子壞掉,給被告修理的錢先欠著,有收據及紀錄,所以伊記得日期是81年7月1日沒錯,伊會抄在手上係因伊有很多事情要辦,怕突然忘掉,伊不知道該本票的到期日是何時,只知道要開給原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觀其所言,尚無違反社會經驗之處,且若其確有虛偽作證之意圖,當將有關系爭本票A之所有細節均逐一說明,以力圖真實,惟其僅記得票面金額,不記得到期日,與常情亦無不符,足認其確係依照當日情形證述無疑;又證人戊○之上開證言,固未提及被告向農會借款係以原告之土地提供擔保等語,惟查被告是否提供原告土地作為物保,係屬兩造間往來之細節,或係被告未詳加告知證人,或證人有所漏聽,均有可能,證人既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B是為擔保原告代向農會借款之重要事項已明確證述,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難遽認證人所言不實。
③綜上,被告所辯既有相關土地設定抵押資料及上開2名證人
證言可佐,應認被告辯稱係基於擔保向鹿野農會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A等語,較堪採信,縱認被告前後辯解稍有不同且所舉證據有所疵累,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700,000元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自仍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本票B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B係被告於85年間向其借貸20,000元而簽發作為擔保,嗣經其直接交付此借款項予被告等語,據其請求傳訊證人阮和子為證。經查:
①證人阮和子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被告確曾在伊與原
告的住處內直接向原告借20,000元,這20,000元是伊直接拿家裡的現金給被告的,被告有把錢收起來,當初被告說有賺錢就要還,結果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則稱該20,000元是原告直接拿給被告的(本院卷第38頁),是其2人所言,已有不符,且原告嗣於96年1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中又改稱:實際上被告是向原告借200,000元,但系爭本票B卻誤寫成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其主張前後亦有矛盾,此外復查無借據或其他書證可佐,尚不足證明原告已交付20,000元予被告,況證人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其間感情已有不睦,容有偏袒原告之情,已如前述,其證言自不得遽信。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被告向其借貸20,000元,且其已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②至被告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B與原告收執之事實,惟辯稱
:因阮和子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被告向阮和子收取頭會會款時即簽發系爭本票B,交與阮和子作為擔保,約定待被告標得會款時,再將本票交回,嗣被告在86年6月標得會款計536,400元,被告提領現金交付會款時,要求阮和子交還本票,經阮和子稱已丟棄而未能收回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伊於85年5月20日起有參加被告當會首的互助會,共30會,伊是何時標的伊忘了,伊知道原告也有參加這個會,但伊不記得原告用何人的名義參加,也沒注意原告方面何時標會;會首收會錢時,有開1張20,000元的本票給伊,(經本院提示系爭本票B正本後答)就是開與這張本票相同的本票給伊,每個跟會的人都有1張20,000元的本票,系爭本票B的正本伊沒有看到,但該本票跟所有會員持有的本票都是一樣的,因為都是用建鋒汽車修護廠的名義開的,所以伊能確定是相同的,當初被告交給伊的20,000元本票,伊在標到會之後就還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131頁),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具結證稱:伊於85年5月20日起有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有30個會員,會首即被告本人收首期會款時有開20,000元的本票給所有會員,伊也有拿到1張,(經提示系爭本票B正本後答)伊拿到的本票就是與系爭本票B一樣的本票,伊收到的本票上發票人有蓋「建鋒汽車修護廠」,也有被告的簽名及蓋章;伊是在大概尾會時標到的,標到後伊就把所收到的20,000元本票還給會首了;伊知道原告本人沒參加上開合會,但他太太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138、139頁),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具結證稱:伊於85年5月間有參加被告的互助會,每會20,000元,有20、30個會員,會首收頭次會錢時有開1張20,000元的本票給伊,因為是內標制的,該本票伊在標到會時就還給會首了,沒有留存,(經本院提示系爭本票B正本後答)系爭本票B與伊收到的本票相似,伊不能確定系爭本票B是否為上開互助會會首開的本票,但伊知道各會員拿到的本票都是同一天開的,因起會習慣是會首於起會當天就要開本票給會員,且系爭本票B的日期、金額、發票人均與伊拿到的本票相同,只是伊收到的本票上發票人有建鋒汽車修護廠的名稱,也有蓋被告的私章,但建鋒汽車修護廠的名稱是用寫的還是蓋章的,伊也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觀諸上開3名證人所言,就參加被告召集互助會之日期、會員人數、每期會款、會首收取頭期會款時即交付20,000元之本票1張、其等所收取之20,000元之本票與系爭本票B相同或類似等情均互核相符,嗣經被告於96年9月13日提出「貳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159頁),其上記載之起會日期、會員人數、會款亦均與上開3名證人所述相符,況證人阮和子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證稱:伊很久以前有參加過被告的互助會,會錢20,000元,伊都有繳,也有標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洵非無據。
③至原告固質疑該互助會之會期係85年至87年間,距今甚久,
證人丙○○、戊○竟能就互助會之起會日期、會首交付之本票樣式等細節為何均記憶清晰,且被告所提之上開名冊僅為影本,無正本可核對,其真實性有可疑等語,惟查被告於95年12月27日答辯時就系爭本票B部分即辯稱係為擔保合會會款而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48頁民事準備㈡狀),若其確為求勝訴而虛捏上開名冊影本,衡情應於上開主張時即予提出以加強可信度,自無理由遲至96年9月13日始提出上開影本,且觀之該影本文書之背面係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85年
4月16日要求投保人按期繳納保費之函文,若謂被告將此內容並無特殊證明意義,僅為一般催繳費用之函文留存長達10餘年,嗣待本件訴訟繫屬本院約10個月之後,始取出該函文並在背面加以捏造虛偽之互助會名冊,實與常理扞格,參以上開證人於被告提出該名冊影本前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中之證述內容,亦均與該名冊影本內容相符,堪認定85年間確實存在「貳萬元互助會名冊」之正本,且上開影本即由此影印所得無疑,是該影本實質上真實性自足信憑;又觀之該影本上之記載,該互助會會期自85年5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0日止,標會時間均為每月20日中午12時在建鋒汽車修護廠,此等規律之標會日期、地點持續長達2年5月,會員人數亦為
30人之整數,是證人至今尚可記憶起會日期、會員人數、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記載情形(標會地點即為建鋒汽車修護廠),亦非悖於常情,自不得遽認其等證言不實。
④綜上,被告所辯既有相關土地設定抵押資料及上開2名證人
證言可佐,應認被告辯稱係基於擔保會款而簽發系爭本票B等語,較堪採信。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20,000元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其主張即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所舉列
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契約合意及交付借款之待證事實獲得確實心證,復無其他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其已盡證明之責,其主張洵屬無據,是縱認被告所辯未能完全採信,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可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訴請被告給付7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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